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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湖北稻花香集团兴山昭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侵犯商标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稻花香集团兴山昭君酒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昭君酒业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金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元集团)。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上诉人昭君酒业公司因管辖权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2009)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上诉理由是,上诉人昭君酒业公司自始一直在湖北省宜昌市范围内生产“昭君台”白酒,销售区域亦在湖北省区域内,因此被上诉人所称的侵权行为地是在湖北省宜昌市。作为本案唯一的被告,上诉人的住所地湖北省兴山县X镇香溪大道也是在湖北省宜昌市。上诉人从未参加,也未委托任何机构在呼和浩特市进行宣传和销售,被上诉人提供的“2007中国民族商品交易会”会刊没有上诉人的任何委托手续,被上诉人提供的相关证据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呼和浩特市进行了宣传和销售行为,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均在湖北省宜昌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金元集团向原审法院提供的“2007中国民族商品交易会”会刊第170页的文字内容、(2009)呼新证字第X号公证书第8页中国酒业新闻网显示的“昭君酒盛装亮相中国民族商品交易会”的报道,证明上诉人在呼和浩特市对被控侵权产品“昭君”白酒进行了许诺销售和销售,故被上诉人选择向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该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上诉人昭均酒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孔耀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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