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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定区人民法院

原告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谷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月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治会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吴启彬、李寅军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某某、被告彭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某某诉称,1993年5月,原告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彭某某经常赌博,未尽丈夫义务,经亲友多次劝告无效,现双方已分居生活达一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无和好的余地,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被告彭某某辩称,原告谷某某为重度肢残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在共同生活期间,尽到了丈夫的义务,谷某某的生活起居完全由被告负责,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被告时有赌博的不良习气,引起了谷某某的不满,夫妻关系出现了裂痕。现被告愿意改正缺点,继续担当起家庭责任,原告谷某某提出离婚的要求,被告不同意。

经审理查明,1993年5月,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1月,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名叫彭××,现年16岁。在共同生活期间,由于原告谷某某为重度肢残人,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被告彭某某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细心照料谷某某生活起居,近年来,由于被告彭某某时有赌博的行为,引起谷某某强烈不满,夫妻关系逐渐恶化。2011年3月,原告谷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彭某某离婚。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谷某某提交的残疾人证、结婚证各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系自愿婚姻,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双方时为家庭琐事吵闹,但被告彭某某仍能细心照料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不能自理的谷某某,尽到了一个丈夫应尽的义务。现只要被告彭某某能改正自身不良习气,双方携手共度难关,夫妻和好完全是有可能的,为此,原告谷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的诉讼,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谷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谷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治会

人民陪审员吴启彬

人民陪审员李寅军

二0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符娅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相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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