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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襄城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男,生于X年X月X日。

襄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襄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1年5月30日作出(2011)襄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冯某乙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故本案刑事部分在上诉期满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询问被害人及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12月16日晚,被告人冯某乙和冯某甲在本村鲁某堂家喝酒期间,冯某乙和冯某甲因喝酒发生争吵后引起撕打。在撕打过程中,冯某乙将冯某甲的左耳廓咬掉一部分。经鉴定,冯某甲的伤情属轻伤,已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冯某甲被咬伤后在襄城县人民法院住院治疗12天,花去医疗费1250.06元。案发后,冯某乙已赔偿冯某甲经济损失1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乙在一审庭审中供认不讳。其供述将冯某甲咬伤的时间、地某、情节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与证人谷某、鲁某、贺某、鲁某X的证言相互印证。并有被害人的伤情鉴定及伤残等级鉴定、住院病历、诊断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照片、医疗费票据、出院证等证据证实。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襄城县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冯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已扣除先期支付的1000元)。

上诉人冯某甲不服上诉称:原判误工费偏低,耳廓修补术费用6万元应赔偿。

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基本相同,且证明冯某乙犯罪的证据均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某、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冯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冯某甲上诉称误工费偏低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冯某甲的耳廓修补尚未实施,没有产生实际费用和相应证据,故上诉称应赔偿x元的理由不予支持,待以后产生实际相关费用后,可持证据另行起诉。原判附带民事部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民事赔偿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九条、第二百五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查丰岭

审判员苏哲

代理审判员张靖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晁晓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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