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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

(2012)道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略)×××××,汉族,湖南省道县人,职工,住(略)。

被告唐某,男,19××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道县人,干部,住(略)。

原告刘某诉被告唐某民间借某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书记员杨燕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10年10月20日,被告唐某向原告刘某借某5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3分,每月1500元利息,时间为1年,每3个月结一次利息。当日,原告将50000元借某被告,被告写下一张借某给原告。借某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多次催收借某,被告一直拒绝归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某50000元及利息。

被告唐某未予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0日,被告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某5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某,内容为:今借某刘某现金50000元,月息3分,每月1500元利息,每三个月结一次利息,时间借1年。被告唐某并将其妻子的工资本作抵押放在原告处,但没有告诉原告密码。三个月后,原告又主动将工资本归还给了被告。借某后,被告唐某于2011年1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4500元,2011年12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3000元,本金至今未予归还。借某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无钱为由拒绝履行偿还义务。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居民身份证、借某、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某纠纷。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唐某未按约定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3分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能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某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某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执行完毕止,已经支付的7500元利息相应扣减)

二、驳回原告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叶红

二○一二年五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杨燕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某关系受法律保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某案件的若干意见》

六、民间借某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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