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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石门县人民法院

原告朱某,女,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安某某,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刘某,男,汉族,居民。

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杨年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吕军锋、人民陪审员陈祜教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文葛夫担任本案记录。本案原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7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上门居住。婚后,被告出现性格粗暴,经常声称要对原告毁容、炸掉原告的家。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有暴力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拒不应诉,本院于2009年4月16日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之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仍未改善,现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原告朱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及被告不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

3、衡阳技师学院证明复印件1份,以证明被告2003年在该校毕业后,一直未在户籍所在地居住的事实;

4、石门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现去向不明的事实;

5、石门县X镇X村委会的证明1份,拟证明被告系入赘且婚前在原告家已居住一年半以上的事实;

6、结婚证1份,以证明原、被告合法的婚姻关系;

7、(2009)石民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原告曾于2008年12月16日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的事实;

8、原告委托代理人对张某某、张某某、万某某的调查笔录3份,拟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自2008年下半年开始分居的事实。

被告刘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也未到庭应诉、质证。

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1、2、3、6属于国家机关及事业单位出具的证件及证明,证据4、5系原、被告共同生活地的基层组织出具的证明,证据7系国家机关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8与原告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内容客观,且与本案有关联,故予以采信。

经当事人举证、本院认证,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被告在外务工期间于2005年底相识、恋爱,2008年7月8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居住、生活。2008年8月,原、被告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激烈吵闹,以至于分居。2008年12月16日,原告以被告有以暴力伤害原告,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应诉,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判决作出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另查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前感情基础尚好,但婚后一个月双方即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吵闹,以至于达到分居,夫妻感情产生严重矛盾,2008年12月16日原告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原、被告仍未在一起共同生活,互不尽夫妻义务,夫妻关系状况并未得到改善,且被告在本案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说明被告不珍惜自己与原告的夫妻感情,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朱某与被告刘某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年彩

审判员吕军锋

人民陪审员陈祜教

二○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文葛夫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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