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X镇宏博种业经销处。
负责人孟某某。
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丰种子经销处。
负责人刘某某。
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不服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呼民四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其上诉理由为,本案应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管辖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它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某市,故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即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和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X镇宏博种业经销处、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丰种子经销处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被上诉人以原审被告和上诉人为被告提起侵权诉讼,原审被告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开鲁县X镇宏博种业经销处和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大丰种子经销处的住所地在内蒙古自治区的通辽市和赤峰市,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河南省郑某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纠纷案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第六条之规定,侵犯植物新品种权的纠纷案件,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和最高人民法院指定的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第一审人民法院审理,二原审被告及上诉人及住所地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和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被上诉人杨凌新西北种业有限公司因本案三被告住所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管辖而选择其中具有管辖权的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河南格瑞农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郝力
审判员关晓东
代理审判员白海荣
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孔耀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