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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柞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柞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2011年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柞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雷某某,陕西商邑律师事务所律师。

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柞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温江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及其辩护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江某与江某安(已判刑)窜至柞水县X村被害人王某某家,扳弯后窗钢筋入室,在土炕枕头下盗走现金50元。后江某又扳弯被害人张某家后窗钢筋,进入屋内,盗走一部红色翻盖手机(因手机已灭失,无法鉴定)。

2008年3月17日,被告人江某和江某安窜至(略)被害人张某梅家,见四周无人,由江某望风,江某安绕到房后,见有一个后窗用泥巴封了一层,就用拳头将泥土封层捅开,钻进室内,撬开卧室衣柜,盗走现金3310元。后江某安分给江某约100元。

2008年3月23日晚,被告人江某和江某安窜至(略)被害人刘某某家开办的商店,见四周无人,由江某望风,江某安从房后猪圈爬上房顶,掀开房瓦,在屋顶上捅开一个洞,进入室内,盗走现金3500元及硬猴王某烟一条、软延安香烟三条、黄山香烟一条(共价值210元)。江某分得约200元。

2008年3月29日,被告人江某伙同江某安窜至柞水县城板桥沟口被害人齐某某家,见四周无人,由江某望风,江某安绕到房后,把窗户的钢筋扳弯进入室内,盗走现金4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报案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现场平面图、被害人王某某、张某、刘某某、齐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安的供述及本院(2008)柞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江某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雷某某辩称,被告人江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应属从犯,且年龄较小,不懂法,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宣告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公民合法财物,价值747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罪事实成立。在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江某系从犯,且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支持,但对江某宣告缓刑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江某的犯罪情节、

危害结果、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8日起至2012年1月27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春

审判员金小清

审判员张某

二O一一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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