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巩某某诉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郾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巩某某,男,汉族,41岁。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汉族,42岁。

被告刘某乙,男,汉族,22岁。

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翟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峗,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丙,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丁,该公司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1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巩某某与被告漯河盛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于2010年8月2日由审判员程梅花独任审判,书记员苗旺辉担任记录,依法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巩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盛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巩某某诉称:2010年6月28日15时25分,被告盛通公司雇佣司机刘某乙驾驶豫x号货车某禹州市郭连岗头李某段与同方向前方行驶的原告巩某某驾驶的豫x(临时)(发动机号x号)轿车某撞,造成原告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巩某某无责任。因肇事车某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车某、鉴某某等共计6965元,诉讼费我方自愿承担。

被告盛通公司辩称:肇事的豫x号系挂靠车某,实际车某是刘某乙,本案事故责任应由刘某乙承担。该车某人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所以原告的各项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

被告刘某乙辩称:同意盛通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一、应在查明主体、证据的前提下,依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审判。二、原告的诉请过高,且无法律依据。三、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某。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8日15时2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某东向西行至禹州市郭连岗头李某段时与前方同向巩某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车某撞,造成原告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禹州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第x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巩某某无责任。豫x(临时)号车(发动机号x号)购车某票显示购车某为原告巩某某,该车某2010年7月13日由漯河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车某为6635元,原告提供评估费票据330元。原告提供一份委托协议书,内容为:双方同意将乙方(巩某某)豫x号车(发动机号x号)委托漯河市价格认定中心交通事故定损办公室进行评估定损,甲方签字:刘某乙,乙方签字:巩某某。

另豫x号车某际所有人为被告刘某乙,登记车某为被告盛通公司,该车某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x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

本院认为:2010年6月28日15时25分,被告刘某乙驾驶豫x号车某东向西行至禹州市郭连岗头李某段时与前方同向巩某某驾驶的豫x(临时)号车某撞,造成原告车某损坏的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故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对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某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伤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得赔偿部分直接向被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第x号事故认定书,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豫x(临时)号车某损失评估结论,被告人保公司认为请求过高,但未对该鉴某结论提出重新鉴某的申请,本院予以采信,即车某6635元。鉴某某是事故发生后,鉴某车某所产生的必要费用,人保公司称其不承担鉴某某,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人保公司该辩称不予采纳。原告明确表示诉讼费自愿承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车某2000元,在商业三责险内承担原告车某4635元(6635元—2000元),鉴某某330元,三项合计696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郾城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巩某某各项费用6965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巩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梅花

二0一0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苗旺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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