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X奇,曾用名赵X七,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2010年7月1日因犯强奸罪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5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止。现在崔家沟监狱第二监区育新分校服刑。
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以铜崔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X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任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X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铜川崔家沟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被告人赵X奇和服刑人员张X民因打开水出小哨门在崔家沟监狱第二监区大院门处发生争执,被告人赵X奇用拳打在罪犯张X民脸部,致张X民鼻骨骨折,经法医鉴定张X民所受伤属轻伤,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公安机关提供的证据有:1、被告人赵X奇的供述;2、受害人张X民的陈述;3、证人万某、杨X越的证言;4、司法鉴定意见书;5、报案人雷X的报案材料;6、现场勘查笔录;7、现场示意草图、照片;8、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陕西省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2008)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据此认为:被告赵X奇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本院提起公诉,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赵X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24日下午4时左右,服刑人员张X民因打开水出小哨门之事,被被告人赵X奇制止,二人随即在崔家沟监狱第二监区大院门处发生争执,被告人赵X奇用拳打在罪犯张X民脸部,致张X民鼻骨骨折,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X民鼻损伤属轻伤,构成十级伤残。
另查明,被告人赵X奇曾因犯强奸罪于2010年7月1日被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以(2010)雁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09年11月9日起至2014年11月8日至。
上述犯罪事实有:受害人陈述,证人万某、杨X越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材料,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草图、照片,原判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等在卷佐证,被告人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X奇在制止服刑人员张X民因打开水出小哨门过程中,故意伤害张X民的身体,致其轻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X奇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X奇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X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五个月;与前罪未执行完的刑罚有期徒刑两年七个月零十九天,总和刑期有期徒刑四年零十九天,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至二0一五年九月二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乔颜芳
审判员张仁全
人民审判员朱淑芹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姜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