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曹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曹某丁,该公司经理。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广东本宽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即参与诉讼,提起诉讼、上某、反诉,代为进行调解、和解,代为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代收、代发法律文书(含调解书),代为申请执行等。
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X区××,身份证号码:××。代理权限同上。
被告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中山市X镇××五金制品厂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
委托代理人张爱文,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包括承认、变某、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五金装饰商行的经营者,住(略)。身份证号码:××。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某丙与被告何某、黄某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某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中止诉讼;2011年10月15日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1年6月8日就被告何某的无效请求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下达了恢复诉讼通知书,将本案予以恢复诉讼,并于同年11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曹某丙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何某的委托代理人张爱文、被告黄某到庭参加某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雅洁公司)、曹某丙诉称:原告曹某丙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门锁某板及把手(x)”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2009年10月,原告曹某丙将该专利许可原告广东雅洁公司实施,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使某期限至2015年7月1日。原告的专利产品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2010年6月21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湖南省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BX栋X-X号被告黄某经营的株洲市伟业五金装饰商行购买取得型号为“2627”的被控产品,该被控产品与本案专利实质性相同,产品外包装上某商标为“凯锐”,生产商为中山市X镇凯锐五金制品厂,其系“凯锐”商标的权利人,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生产、加某、销某五金制品及锁某(不含电镀),经营地址为中山市X区。2009年12月,被告何某在得知原告已经在国内起诉相关企业或个人涉嫌专利侵权的信息后,主动通过中山市利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意见函,表明被告何某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的情况下,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原告认为,各被告未经原告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恶意生产和销某与原告专利设计实质性相同的“凯锐”牌产品,造成原告损失不少于200万元的销某收入,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专利法》第某一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为此,根据《专利法》、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X号等法规的规定,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专利侵权行为,并立即销某与侵权行为有关的产品等;2、判令各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万元(含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的合某调查费、律师服务费)。
被告何某辩称:其生产的产品与涉案专利具有显著的不同,且无侵害他人专利的主观故意。另其所经营的中山市凯锐五金制品厂系家庭作坊式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小,所生产经营的产品均属市场上某为普通之五金制品,生产时间短,不可能如原告所讲造成巨大损失,且在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其早就停止了产品的生产,在今年上某年早已注销某经营实体,其生产能力有限,不想因为专利的瑕疵而引来诉累。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依据,请求法庭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黄某口头答辩称:其是一个小店面,在这个方面其也是个受害者,经营时间也不长,在收到诉状后就停止了侵权的行为。其不知情,不构成侵权。
原告广东雅洁公司、曹某丙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ZL(略).X号专利证书、专利登记薄副本、专利公告及专利设计特征说明。拟证明原告于2006年7月28日提出专利申请并于2007年5月2日取得ZL(略).X号专利权,按时缴纳专利年费至2011年7月28日,至今合某拥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证据二、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产品宣传资料及专利实施许可合某备案证明。拟证明原告曹某丙为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的主要投资人之一,仅仅授权雅洁公司生产销某专利产品,为原告带来了良好的经济效益。
证据三、原告的专利证明。拟证明原告积极响应国家有关建立创新性企业的号召,自觉开发自有技术,花费了巨额资金投入。无论是专利技术的拥有量或“雅洁”品牌的知名度都处于同行业前列。
证据四、第(略)号“凯锐”商标公告,拟证明被告何某系(略)号商标的所有人。
证据五、被告何某的工商登记,拟证明被告主体适格。
证据六、2010年6月购买涉嫌侵权产品的公证书(销某凭证、产品)(该产品证据在庭审时当庭提交)。拟证明:1.被控产品包装上某明的生产商是被告,使某的商标是其自己所持有的“凯锐”商标;2.被控产品的销某者为黄某,表明被告何某生产的产品通过被告黄某等渠道销某;3.被控侵权产品的设计特征与原告的专利设计特征实质性相同;4.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的生产销某造成巨大损失。
证据七、被告主动通过中山市利维知识产权法律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发送意见函,拟证明:2009年12月,被告在明知原告拥有专利的情况下,且已得知原告已经在国内起诉相关企业或个人涉嫌专利侵权的信息,仍然实施侵权行为,属于恶意侵权行为。
证据八、公证费1000元票据、购买产品费120元、差旅费用1068元票据。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所支出的合某费用最少为2188元,加某律师费共计22188元。
被告何某为支持自己的抗辩在庭审中撤回了其在举证阶段提交的证据,另补充提供了两份证据:
证据一、被告何某所经营的中山市凯锐五金制品厂的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何某系个体工商户。
证据二、2011年4月29日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核准个体工商户注销某记通知书,拟证明被告何某生产规模小,已于今年上某年注销某停止经营。
被告黄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收到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邮寄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其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经组织诉讼各方质证,诉讼各方均对通知书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不持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可。
对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两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本案无关,无法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对证据八公证费、差旅费无异议,律师费的标准和依据没有体现。
对被告何某提供的两份证据,经质证,被告黄某均无异议。两原告也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某不持异议,但认为注册资金的多少与生产规模不是绝对的成正比关系,不能证明被告何某所要证明的目的。
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某告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因两被告对两原告所举证据一至六的三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七因对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无法核实,不能证明两原告所要证明的目的,故不予认定;对证据八中的公证费、差旅费因两被告未提出异议,故予以认定,但差旅费的支出系与另一案所共同开支,故可按总金额的一半进行计算,而对律师费因两被告提出了异议,且两原告也不能提供支付的凭证,故不予认定。对被告何某提供的两份证据因两原告及被告黄某对其真实性、合某均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均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某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曹某丙于2006年7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门锁某板及把手”(x)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7年5月2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略).X,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1年7月27日,至今有效。专利权人曹某丙获得授权后以无偿方式授权原告广东雅洁公司独占实施许可专利,专利实施许可合某有效期为2009年10月22日至2015年7月1日。
从涉案专利授权的图片看,该专利是门锁某板及把手的外观设计,由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两部分组成。根据组件1的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面板的基本现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某为弧形过渡,中央为长方形凸台,左、右两侧伸出狭长的窄条,面板中下部三分之一处有一锁某,中上某三分之一处有一把手孔。从使某状态参考图看,把手位于面板中上某三分之一处。根据组件2的主视图、左某、右视图、仰视图、俯视图,把手为截面近似扇贝形的长条状折弯,整体呈L形,把手转弯处设置一条分隔线,将把手区分为手柄和转轴两部分,手柄正面视图为长方形,长方形正中有横向排列的两条平行装饰线,一直延伸到手柄外端的截面,手柄外端的截面呈扇贝形,转轴部分的截面呈插头状,在安装时插入面板中上某的圆孔内,与面板组成门锁。
2010年7月22日,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0)株证内字第X号公证书,该公证书记载如下:2010年6月21日上某,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来到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BX栋X-X号门面,购买了门锁某把,并取得(略)单据和名片各一张。购买结束后,胡某对所购物品及包装盒进行了拍照。拍照完毕后,公证处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上某购买及拍照过程均有公证员在场监督。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某注了“凯锐商标和中山市X镇凯锐五金制品厂,地址:广东省中山市X区,Tel:0760-(略)x-(略)”等字样,包装盒内有标有“凯锐”商标的质量合某证一份。被告何某当庭确认公证处封存的上某产品系其经营的中山市X镇凯锐五金制品厂生产并销某于被告黄某,被告黄某也确认公证处封存的上某产品系由其销某。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公证处封存的物品进行现场勘验和比对。被控侵权产品包括组件1面板和组件2把手。面板的基本形状为扁长方体,面板上某两端均为弧形过渡,左某两侧伸出窄条,中央部分略高于两侧的窄条。把手位于面板中上某三分之一处,整体呈L形,把手截面为近似扇贝形的折弯,把手的折弯处有一条凹槽线,把手与面板的连接部分有一扇形底座。在安装状态下,把手与面板组装成门锁。经比对,两被告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授权的图片有以下不同:1、被控侵权产品的面板下端为弧形过渡;2、被控侵权产品的手柄正面及侧端缺少两条装饰线。
被告何某是注册号为(略)商标的所有权人,该商标核定使某的商品类别为第6类,包括钥匙、金属锁(非电)等。该商标的注册有效期为2010年5月28日至2020年5月27日。被告何某系中山市X镇凯锐五金制品厂的经营者,经营范围为生产、加某、销某五金制品、锁某(不含电镀),经营地址为中山市X区。
被告黄某系个体工商户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伟业五金装饰商行的业主,核准日期为2009年8月5日,经营范围为五金、锁某、卫浴的销某,经营地址为湖南省株洲市X区建材市场BX栋X、X号。
此外,原告广东雅洁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公证费人民币1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人民币120元,包括本案在内的两个案件诉讼共同支出差旅费人民币1068元,分摊到本案计人民币534元。
另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何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以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就涉案专利提出宣告无效请求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诉讼申请请求,本院于2010年12月7日以(2010)株中法民三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予以中止诉讼。在中止诉讼期间,本院收到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寄送的无效宣告案件审查状态通知书,其结论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2011年10月15日,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以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已于2011年6月8日就被告何某的无效请求作出了无效宣告请求决定书,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有效为由向本院提出恢复诉讼申请,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下达了恢复诉讼通知书,将本案予以恢复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曹某丙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合某授权,获得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目前仍在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何某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维持专利权有效的决定最终确定后,仍然主张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授予不符合《专利法》的有关规定,其主张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2、两被告应如何某担民事责任。现分析如下:
关于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是否相近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专利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在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近似的产品上某某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近似的外观设计的,应当认定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准,进行整体观察、综合某断,并考虑产品在正常使某时容易被消费者直接观察到的部位。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属于相同产品。将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外观设计相比较,两者虽然在门锁某板的底部、把手的装饰线条略有不同,但均属于局部细微性变某,且在使某状态下不易被一般消费者观察到,其对外观设计整体视觉效果并不具有显著性影响。故应当认定两者相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关于两被告应如何某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本案中,被告何某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以专利产品“门锁某板及把手”为零部件生产门锁某品并销某,其行为构成生产、销某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在本案中并未证明其他专利侵权产品的存在,故对其请求销某专利侵权产品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黄某作为销某者,只有满足不知道销某的产品是侵权产品且提供合某来源的条件,才可以免除赔偿责任。在本案中,被告黄某销某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因庭审中已核实该被控侵权产品系由被告何某所供应,故可免除其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民事责任。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公司没有证据证明两被告实施了共同侵权行为,其请求被告黄某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由于本案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获利的情况,本院依法适用法定赔偿,考虑涉案专利类型、侵权时间、侵权范围及侵权人的主观状态及权利人维权的合某费用支出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关于合某费用,本院在酌定赔偿时包含在判赔数额以内,一并予以考虑。
综上某述,被告何某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原告曹某丙专利,侵害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被告黄某销某了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其虽提供了合某来源,但仍需承担停止侵害的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某百三十四条第某款第(一)项、第(七)项、第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某一条第某、第某十九条第某、第某十条、第某十五条、第某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条、第某一条、第某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某、黄某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第ZL(略).X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
二、被告何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费用);
三、驳回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曹某丙、广东雅洁五金有限公司负担1300元,被告何某负担2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某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某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某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某案件诉讼费,递交上某状后,上某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某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某期满内均未提起上某或上某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本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长彭建爱
审判员唐某平
代理审判员邹梅元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夏娜
附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原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某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某、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
以上某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某适用。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第某一条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某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某十九条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第某十条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侵犯其专利权,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可以责令侵权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当事人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理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侵权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停止侵权行为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进行处理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事人的请求,可以就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某十五条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某费的倍数合某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某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某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某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第某十条为生产经营目的使某、许诺销某或者销某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某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某条在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某十九条第某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第某条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
第某一条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某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
下列情形,通常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
(一)产品正常使某时容易被直接观察到的部位相对于其他部位;
(二)授权外观设计区别于现有设计的设计特征相对于授权外观设计的其他设计特征。
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某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两者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某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两者近似。
第某九条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前的专利法;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
被诉侵犯专利权行为发生在2009年10月1日以前且持续到2009年10月1日以后,依据修改前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规定侵权人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适用修改后的专利法确定赔偿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