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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诉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男,1971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磊,河南邦诺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男,1967年出生。

原告刘某诉被告吴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间自2008年11月12日至2009年5月20日,并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后被告未能在约定到期日还款,只于2009年6月归还原告本金x元,至今对于剩余本金及约定利息拒绝归还。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元;2、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欠款利息至完全还款日(自2008年11月12日暂计至2010年4月12日计8125元);3、请求依法判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2日原告刘某(贷款人)、被告吴某(借款人)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内容为:现有吴某因自营工程资金周转不灵向朋友刘某借现金叁万元整,期限陆个月,二00八年十一月至二00九年五月十二日,利率百分之十/年,利息为壹仟伍佰元整,以一辆肆年的北京现代伊兰特汽车做为抵押,买入价壹拾叁万伍仟捌佰元整(x),现做价伍万元整(5万元)。到洛阳交警队车管所办理档案上锁,并抵押上锁凭证原件、发票原件、机动车登记证书原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原件、行车证复印件,如到期不能按期还款,此车付清或退还做价的差价后归刘某所有。轩向辉、吴某国作为担保人在该协议下方签名。借款到期后,被告吴某于2009年6月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万元,其余本金2万元及利息被告不还,原告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由借款协议、原告陈述等在卷资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由借款协议为证,被告吴某欠原告刘某借款x元未还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吴某应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及利息(按借款协议约定年利率百分之十计算)。原告的口头约定借款年利率为15%,证据不足,且不能对抗书面证据《借款协议》,故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某不到庭应诉,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x元。

二、被告吴某偿付原告刘某借款利息6033元。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执行。即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3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吴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杜六斌

人民陪审员张芝政

人民陪审员焦治泓

二0一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赖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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