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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谢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

被告孙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

原告谢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某、被告孙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双方父母包办下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领取了结婚证。结婚后原告发现与被告很难共同生活一起,双方性格存在很大差异,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休。1998年原、被告夫妻感情开始恶化,原告为了不影响孩子的正常生活,无奈之下于2005年5月在外租房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请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为了孩子,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经人介绍原、被告1989年6月登记结婚,1992年8月生一女谢某艳,1994年8月生一子谢某宇。后因家务事二人产生矛盾,协商离婚未果,原告诉至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又生育了子女,双方应珍惜家庭,且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是有希望的,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谢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国玺

审判员高剑龙

审判员关胜真

二0一0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邢金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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