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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商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郑州城市合作银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和众综合大厦。

代表人:焦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行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某平,河南正方圆(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原中国建设银行郑州市X路支行)。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代表人:张某某,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喻某,男,1968年4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北京京锐(略)事务所(略)。

申请再审人郑州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商业银行)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城东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城东路支行)存单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8年7月20日作出(2007)豫法立民字第X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商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平,建行城东路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喻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

郑州商业银行于1998年12月7日、2001年4月2日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称:1997年6月13日至1998年6月10日,郑州商业银行共存入建行城东路支行人民币7857万元,建行城东路支行共向郑州商业银行出具了51份一年期定期存单。该51份存单到期后,郑州商业银行多次要求兑付,建行城东路支行拒不兑付。为此起诉,请求判令建行城东路支行偿还51张存单本金7857万元并支付利息及逾期罚息(诉讼期间不停止计息)、承担诉讼费用。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1998)郑经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804、1808—X号、(2001)郑经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建行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州商业银行51份定期存单的存款本金共计7857万元和存款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按照其所记载的本金、期限和利率计算)及逾期利息(计算方法:各存单均从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定期存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逾期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x元,由建行城东路支行负担。

建行城东路支行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郑州商业银行持有的51张存单是虚假存单,其没有将存单上记载的款项交付给建行城东路支行,该款虽部分交给了路坚,但路坚不是建行工作人员,建行也未向路坚授权,将款交给路坚不能视为交给了建行城东路支行,故建行城东路支行与郑州商业银行之间没有真实的存款关系。2、合行纬三路支行在本案中存在以下主观恶意与过失:在建行城东路支行营业执照上的负责人并非路坚的情况下,对路坚的身份不予核实;违规以客观上不存在的国光公司开户;在手续不齐、杨连山私章与营业执照上载明的负责人姓名不符的情况下,为路坚利用伪造公章、私章设立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账户提供方便;非法沉淀资金2000-3000万元,实际支配使用了存单项下的部分款项等。3、本案实质上是合行纬三路X路坚恶意串通、共同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合行纬三路支行沉淀的资金、支付的利息也应一并移送,与刑事案件一并审理。建行城东路支行请求驳回郑州商业银行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郑州商业银行辩称:1、建行城东路支行收取合行纬三路支行7857万元存款,有现金缴款单、转账支票证实,该行也给合行纬三路支行出具了51张存单,故双方存款关系真实。2、路坚以建行名义与合行纬三路支行协商存款时,合行纬三路支行对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进行了考查,路坚向合行纬三路支行提供了该分理处的金融许可证、营业执照复印件等手续,合行纬三路X路坚私刻公章等行为并不知情,故合行纬三路支行存款时并无过错。3、建行城东路支行对宝田公司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转给路坚所在的瑞福乐公司经营的情况明知而不制止,一直采取默认态度,特别是在中国人民银行及建行均下文要求将代办点收回的情况下,一直未按规定办理,导致路坚长期经营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故建行城东路支行具有明显过错,应承担其过错行为的后果。4、郑州商业银行没有收取高息,没有沉淀资金,建行城东路支行的相应主张没有证据。5、路坚是否涉嫌犯罪与本案无关,路坚与蒋笑非并非共同犯罪,本案不应作为犯罪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郑州商业银行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于2003年5月21日作出(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804、1808—X号、(2001)郑经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二、建行城东路支行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郑州商业银行款629.64万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存款利率计至款付清止)。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x元,由建行城东路支行各负担x.96元,郑州商业银行各负担x.04元。

郑州商业银行不服本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是存款不能得到兑付,而不是因为揽储发生了纠纷,因此本案的性质只能是存款纠纷,而不是共同揽储纠纷。2、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出具的现金交款单和定期存款单能够证明合行纬三路支行将3697万元现金交给了建行金水路分理处,合行纬三路支行提交的现金账也能够证实路坚提走了3697万元现金,二审判决否定这一事实没有根据。3、二审判决将司法机关收缴建行金水路分理处负责人路坚犯罪行为所涉及的赃款赃物折合3110.6万元抵给合行纬三路支行,违反存款必须以现金支付本息的法律规定。4、二审判决既然认定4160万元存款是真实的,就不存在按比例承担责任的问题。51份存单中,8份存单上加盖的印章是真实的,43份上加盖的印章是私刻的,但51份存单涉及的存款关系均是真实的。合行纬三路支行在建行金水路分理处所存的7857万元的巨额存款,本金加上利息超过亿元,由于二审的错判,最后只能得到600多万元。郑州商业银行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建行城东路支行辩称:1、8份存单上加盖的公章真实不否认,但51份存单所代表的存款关系均是虚假的。本案实质是路坚与合行纬三路支行负责人蒋笑非多次商量,路坚揽储后由合行沉淀一部分,借给蒋笑非的朋友一部分,支付高额利息差一部分,路坚自用一部分,二人共同揽储的目的不是存款,而是为了私分此51笔存款,后蒋笑非被以用帐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罪判刑。故本案性质不是存单纠纷,二审定性为共同揽储纠纷是正确的。2、郑州商业银行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该行已将3697万元交给了路坚,路坚的终审刑事判决和蒋笑非的刑事判决证明这笔钱沉淀在合行被蒋笑非作为帐外资金使用。3、郑州商业银行是路坚刑事案件的被害人,赃款赃物建行城东路支行不主张,发还给郑州商业银行弥补了该行的损失,符合便捷高效原则,也符合法律规定。4、双方都有损失,双方都有过错,二审判决双方分担责任是正确的。建行城东路支行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认为,一、二审判决部分事实不清,认定责任承担处理不当。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1)豫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郑经初字第1595、1599、1600、1771—1773、1775—1783、1785—1792、1797—1804、1808—X号、(2001)郑经初字第133—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王某娥

代理审判员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张军委

二○一○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马玉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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