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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文,福建尚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曾某某,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蔡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蔡某的委托代理人钟文,被上诉人杨某的委托代理人陈颖艳、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

杨某于2005年7月1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申请于2006年11月1日获得授权公告,专利号为(略).1。取得授权后,专利权人一直按期缴纳专利年费,该专利目前处于有效状态。

2010年4月23日至25日在第67届全国汽车配件(昆明)交易会上,杨某发现蔡某分发、张贴与杨某专利产品相同或相似的螺栓宣传单,遂以蔡某为被请求人向昆明市知识产权局提出申请,请求处理该专利侵权纠纷。同年5月26日,泉州市知识产权局收到昆明市知识产权局移送的相关材料,6月21日立案。同年7月26日,泉州市X组举行口审会,经审理,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于同年9月19日作出泉知法处字[2010]X号《泉州市知识产权局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查明:

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为(略).1,申请日为2005年7月18日,授权日为2006年11月1日,专利权人杨某,该专利现为有效专利。

本案中,注有“老师傅、特级12.9”字样的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系蔡某制造。

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权利要求1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2)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项吻合。权利要求2为:(1)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2)螺栓头一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3)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其特征在于,所述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权利要求3-7从属于权利要求2。

应杨某的请求,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7年6月29日出具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检索报告。该报告显示,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对比文件公开了一种厕所马桶法兰盘用修复螺栓,其螺栓头下侧为稳定面,稳定面为弧面,其弧度与相接触的法兰盘弧面(相当于本专利轮毂弧面)相吻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存在着相应技术启示,因此,专利的权利要求1不具有实质性特点,不具备创造性。但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7具有新颖性,权利要求2-7具有创造性。

将被请求人(蔡某)涉案产品的技术特征与请求人(杨某)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进行对比,可以发现:1、被请求人的“老师傅、特级12.9”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的技术特征(1)一种车用螺栓,包括有一螺杆和螺栓头,(2)螺杆的一端为螺栓头,其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3)稳定面为倾斜的弧面,其(1)(2)特征与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1)(2)分别相同;其使某效果也相同,都是为了提高螺栓的使某寿命和装配适应能力。2、被请求人的“老师傅、特级12.9”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的技术特征(1)(2)(3)与请求人专利的权利要求2的技术特征(1)(2)(3)分别相同;其使某效果也相同,都是为了提高螺栓的使某寿命和装配适应能力。

泉州市知识产权局认为,被请求人标注有“老师傅、特级12.9”的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请求人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倾斜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即被请求人制造、销某、许诺销某的产品所使某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请求人专利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决定:1、被请求人蔡某(晋江市罗山自达汽车配件厂负责人)自接到本决定书起,立即停止制造、销某、许诺销某标注有“老师傅、特级12.9”字样的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2、在2010年10月8日前,被请求人必须将用于制造的“老师傅、特级12.9”的斯太尔V型头螺栓生产设备、模具、尚未销某的该产品及该产品的广告册送交本局销某。3、驳回请求人责令被请求人“赔偿请求人的经济损失50,000元及为制止上述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10,000元”的处理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还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某其专利方法以及使某、许诺销某、销某、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本案中,经比对,“老师傅、特级12.9”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及权利要求2“一种车用防旋轮毂螺栓,包括螺杆和螺栓头,螺栓头的稳定面为弧面,弧面的弧度与相接触的轮毂弧面相吻合”这一技术特征,即蔡某制造、销某、许诺销某的产品所使某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了杨某专利的保护范围内。蔡某未经杨某许可,擅自制造、许诺销某侵犯杨某专利权的产品,侵犯了杨某的专利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杨某要求蔡某立即停止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同时,蔡某还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为本案是适用定额赔偿方式,有关具体的赔偿数额法院依据定额赔偿的规定以及本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的性质和情节,特别是权利人因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进行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犯专利号为(略).1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不再制造、销某或许诺销某侵权产品,并销某侵权产品、模具;二、被告蔡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由被告蔡某负担。

原审宣判后,蔡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虽然拥有相关专利证书,但未缴纳年费,专利权已经失效,其权利不受法律保护。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所生产制造的“老师傅、特级12.9”斯太尔V型头螺栓产品早已是行业通用产品,而原审法院认定该产品为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不符合事实。故请求:1、撤销某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无需销某产品、模具,可以制造、销某该产品;2、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杨某答辩称:一审中,被上诉人已提供了2010年专利年费缴纳的发票,证明涉案专利持续有效。上诉人所生产制造的产品不是工业通用产品,其产品使某的技术方案完全落入被上诉人的专利保护范围,且与被上诉人的产品属于同类产品,上诉人的产品侵犯了被上诉人的实用新型专利,构成侵权。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在本案二审中,杨某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材料:证据1: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7月5日作出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的决定。证据2:二审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被上诉人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蔡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审查决定书不能说明被上诉人的专利权有效,因为无效申请人还可以对其提起诉讼;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要求上诉人支付律师费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此,本院分析认证认为:该两份证据均是一审庭审后新出现的证据,蔡某对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

二审另查明:

2010年5月14日,倪珊阳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缴纳涉案专利年费人民币1,200元。同年5月18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出具了相关专利收费收据。

2011年6月26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维持专利号为(略).1的实用新型专利权有效。

2011年8月3日,杨某向福建刺桐律师事务所缴纳了本案及相关专利侵权纠纷二审律师代理费人民币4,800元。

以上事实有杨某在一、二审中提供的《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收费收据》、《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和律师事务所收费发票等证据为证。

本院认为: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相关年费已于2010年5月14日缴纳,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1年6月26日也维持了专利权有效,依现有证据可以认定涉案专利处于合法有效状态,杨某所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蔡某有关杨某“未缴纳年费,专利权已经失效”的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其认为所生产制造的被控侵权螺栓产品早已是行业通用产品,亦无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所以,蔡某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不予采纳。

从本案情况看,原审法院经比对认定蔡某的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全面覆盖了杨某涉案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构成专利侵权,该认定与泉州市知识产权局的相关认定基本一致,本院对该事实认定予以确认。由于杨某的损失和蔡某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也无专利许可使某费可以参照,原审法院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采取定额赔偿的方法,在综合考虑涉案专利权的类别、侵权人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支付相应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蔡某赔偿杨某经济损失(包括合理费用)人民币20,000元是适宜的。

综上,上诉人蔡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蔡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一龙

代理审判员陈茂和

代理审判员蔡某

二○一一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张丹萍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某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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