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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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胡某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8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甲,辽宁冰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以葫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志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8月7日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城市X村自家西瓜地看护西瓜时与其丈夫杨宝营发生口角,杨宝营对胡某某进行殴打,胡某起身边的西瓜刀某杨的前胸及腹部刺扎数刀,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宝营系胸腹部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气胸死亡。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为上述指控,向法庭举证,即被告人胡某某供述,证人徐某、胡某x、李某乙、杨印x等证人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物证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作案凶器尖刀某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处罚。案后,被告人胡某某主动投案自首,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胡某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遭到被害人的无辜殴打,无奈情况下才用刀某被害人,被害人在此案中有过错责任,此案属因家庭矛盾引发,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民事部分达成协议。请求法庭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7日8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兴城市X村自家的西瓜地卖西瓜时,其夫杨宝营酒后回到西瓜地内,因琐事与杨宝营发生口角,杨用手打胡某巴掌后,二人发生撕扯,杨再次用扁担对胡某行殴打,胡某从西瓜地棚旁边拿一把西瓜刀某杨的胸部刺划数刀,致杨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死者杨宝营系胸腹部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气胸死亡。案后,被告人胡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胡某某供述:2010年8月7日8时许,我在西瓜地卖西瓜,我丈夫杨宝营不知从哪喝的酒,晃晃悠悠过来了,他父亲就骂杨宝营,他父亲被气走了,杨宝营到瓜棚拿我出气,打了我一巴掌,说他父亲骂他是我拱的火,杨宝营拿扁担打我,我从瓜棚旁拿起一把西瓜刀,扎杨宝营肚子一刀,杨宝营一边打我一边抢刀,我俩互相抢刀,我左手食指被划个口子,我一看不行,又扎杨一刀,当时杨宝营倒在地上了,我一看不好,把刀某在玉米地里,就到派出所投案自首了的事实经过。2、证人杨印x(被害人之父)证实:2010年8月7日7时许,我儿媳胡某某在瓜棚那卖西瓜,我儿子杨宝营不在,我和胡某x就到地里拔草,过一会我去找杨宝营,在公路边看到杨宝营回来了,我问他干什么去了,才回来,杨宝营没吱声,我来气赶车就回家了的事实经过。3、证人胡某x(被害人岳父)证实:2010年8月7日,大约9时许,我姑爷子杨宝营和同村的徐某一起开三轮车来瓜地,徐某着卖西瓜,徐某我这边来取西瓜,我刚和徐某几句话,胡某某和杨宝营两口子打起来了,我和徐某地中间时,见杨宝营倒在地上了,到跟前时,见杨身上都是血,胸部有刀某,当时呼吸很弱,不一会就死了,没看见我女儿手里有刀,我女儿说她去派出所投案的事实经过。证人徐某某证实上述事实。4、证人李某乙证实:2010年8月7日6时许,我在我家西瓜地卖西瓜,这时杨宝营过来和我说,让我给他个西瓜,去喝酒,过了一个多小时我看见杨宝营骑自行车晃晃悠悠回来,往他家瓜地去了。过十多分钟,我听见杨宝营和他妻子吵起来,我去拉架,见杨宝营躺在地上,全身是血,胡某某站在旁边,这时徐某也过来了,杨的妻子说去派出所报案的事实经过。证人徐某某证实上述事实。5、《尸检鉴定书》证实:死者杨宝营系胸腹部被锐器多次刺伤后,造成肺破裂,血气胸死亡。6、《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现场地面血、刀某、胡某某手上血、裤子上血均检出人血,血痕为杨宝营所留。7、《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与被告人胡某某供述相一致。8、公安机关在现场提取的西瓜刀、在被告人胡某某身上提取所穿衣物,黑色半袖上衣、灰色裤子、粉色塑料拖鞋。经当庭出示,被告人胡某某确认系其作案时所用尖刀某所穿衣物。9、公安机关侦破报告证实胡某某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情况。

上述证据,皆系控方举证,经当庭质证后,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杨宝营因家庭琐事发生口角,杨宝营在殴打胡某某时,胡某刀某杨刺伤致死,胡某某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对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害人杨宝营先动手打人,在本案起因上有过错责任。经查,杨宝营酒后因遭到其父责训对其妻胡某某进行殴打,在案发的起因上确有一定责任。对辩护之意见应予采信。其辩护人又提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投案自首情节,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比较好,确有悔罪表现,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法庭对被告人胡某某从轻或减轻处罚。经查,属实。鉴于此案系家庭矛盾引发,被害人在案件起因上有责任,被告人具有投案自首情节,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达成协议,得到了被害方的谅解,对被告人胡某某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胡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7日起至2020年8月6日止。)

二、作案凶器尖刀某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高鹤

审判员刘福田

审判员张文喜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戴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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