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彭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杨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彭某诉被告杨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某诉称:原告去找杨某时,被告杨某无端对原告进行殴打,用脚踢原告的腿部、胸部及腰部,用手打原告的头部,后又用砖头砸原告的腰部,致使原告身上多处受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被告杨某也被新蔡县公安局给予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我受伤后被送往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今不能进行正常的生产、生活。被告将我打伤后拒不支付医疗费。现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贴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合计x元。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1日,原告彭某到棠村X村委杨某寨找杨某家人要医疗费时与被告杨某发生争吵,被告杨某用手脚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彭某打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杨某被新蔡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在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日,自付医疗费2888.3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等费用,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费用x元。
另查,另查2010年度新蔡县X村收入为450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关于事实的陈述及新蔡县X镇派出所对有关证人的询问笔录、(2011)新民初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且具有客观性,足以证明被告对原告殴打致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诊断证明等书证足以证明原告治疗损伤住院支付相关费用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无端将原告彭某殴打致伤,应对原告损伤负相应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费用,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误某、护理费均按2010年我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日均值一人应计算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分别按照每日20元和10元计算。交通费用酌情考虑为2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彭某因伤所花费医疗费2888.30元、误某370.50元、护理费370.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4729.300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0元,由原告彭某承担350元,由被告杨某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新力
审判员李文中
人民陪审员张林
二0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建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