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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夏邑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又名张X),女,1955年5月13日出某,汉族,农民,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河南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某,男,40岁,汉族,住所(略)。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商丘市X区神火大道南段(水木清华A号)。

负责人班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耿雷,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与被告程某、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在本院二号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耿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路口时,与其前同方向右转弯的李某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李某付三轮车上的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被送往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6天,支付医疗费用22309.4元,2011年12月5日经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2011年9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某公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无责任。经查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要求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12000元。

被告程某辩称,我已在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此次事故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事故发生后我已向原告垫付7000元的费用,请求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将我垫付的7000元直接赔付给我。

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事故车辆有三辆,其中原告丈夫李某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原告为乘车人,袁业衡应在无责任范围内赔付,对被告程某而言,李某付、张某、袁业衡均为第三者,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按三份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刘某集乡派出某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李某又名张X,李某与李某付系夫妻关系,李某付系农业户口。

2、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夏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程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付负次要责任,李某、袁业衡不负事故责任。

3、程某驾驶证及豫x号轿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以此证明程某有合法驾驶资格豫x号轿车所有人为程某,该车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0年12月17日零时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

4、夏邑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某、病历等,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夏邑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及右股骨干粉碎性骨折的事实。

5、医疗费票据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人民医院支付医疗费22309.4元。

6、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某的商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原告后期治疗费参考意见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后期治疗费用为7240元

7、2011年12月23日夏邑县X区居委会出某的证明各一份及工资单4份,以此证明原告虽系农业户口,但在县X镇,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伤残赔偿金应按河南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8、票据16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用1600元。

9、交通费票据20张,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支付交通费500元。

被告程某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材料。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临时和长期医嘱,对证据5认为没有提供每日清单,医疗费应按80%计算,对证据6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鉴定伤残等级过高,后续治疗费用只是参考意见而不是鉴定结论,根据贯例对取钢板费用通常为3000元,该费用应在实际支出某再进行赔付,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出某证明主体不合法,不符合形式要件,宾馆应提交营某执照,而且应有负责人签名,该证明内容原告只是在宾馆打扫卫生,4份工资证明,没有财务人员和负责人签名,从形式上看该4份证明出某同一部打印机,其中蒋秀英的签名均为园珠笔签名,原告住所地为夏邑,其工作所在地为夏邑,没有经常居住地,不存在农村X镇户口赔偿标准,对证据8鉴定票据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对证据9交通费认为法院应核实酌定。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医疗费票据系原告在治疗过程某合理支出,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采信。证据6系鉴定结论,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虽提出某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指定期限内未提交相关手续,视其放弃重新鉴定权利,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圣和宾馆、夏邑县X区居委会及工资表,虽然无单位负责人签名,但能够证明原告在县城打工长期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这一事实,且能够相互印证,第三人异议不能成立。证据8鉴定费票据系原告合理支出、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交通费票据500元,第三人认为过高,本院认为以200元为宜。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8月31日20时30分,被告程某驾驶自己所有的豫x号轿车沿北二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二中路口时,与其前同方向右转弯的李某付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坐在李某付三轮摩托车上的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李某被送往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22309.4元。2011年9月10日夏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某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付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某不负事故责任。2011年12月5日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某都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同时又作出某某后期治疗费意见书,原告需后期治疗费7240元。

另查明,原告系农村户口,自2009年7月一直在圣和宾馆打工。被告程某所有的豫x号轿车于2010年12月16日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122000元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2010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1年12月16日24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程某驾驶豫x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发生交通事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对交警部门作出某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责任认定依法予以确认。由于被告程某驾驶的豫x号轿车在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有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按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告要求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2309.4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5元计算即15元×20天=300元,3、营某每天按10元计算,即10元×20天=200元,4、后期治疗费7240元,5、误工费,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之日共95天,原告自2009年以来在县城打工,月工资1200元即40元×95天=3800元。6、护理费,原告住院20天,需要1人护理,每天按30元计算,即30元×20天=600元,7、伤残赔偿金,原告已构成九级伤残,原告长期在县城宾馆打工,主要经济收入来源于城镇X镇居民对待,根据河南省2010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5930.26元计算20年,即15930.206元/年×20年×20%=63721.04元,8、鉴定费用17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系九级伤残,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某,并结合当地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以上合计107870.44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63721.04元,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700元。超出某强险部分20049.4元,依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程某负主要责任,应承担80%,即,20049.4元×80%=16039.52元,原告丈夫李某付负次要责任,应承担20%,即20049.4元×20%=4009.88元。被告程某已垫付7000元,应予扣除。剩余9039.52元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丈夫李某付承担的4009.88元,因原告未向其主张某利,该款应由原告自己负担。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各种损失96860.56元。第三人平安财产商丘中心支公司对被告已垫付的款应予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服份有限公司商丘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后期治疗费、营某、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96860.56元于判决生效之十起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院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被告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登科

审判员陈登魁

审判员李某华

二O一二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彭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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