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孙某,男,1946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广利,河南尊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鄢某,男,1962年出生。
被告:何某,男,48岁。
原告孙某与被告鄢某、何某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广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鄢某、何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5年11月,原告经被告孙某德邀请,与四被告合伙开餐馆。原告投资了19.7万元,后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提出退伙,四被告均同意。后经结算,四被应当退还原告股金12万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四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未付,现要求判决二被告支付12万元,并互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二被告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5年11月,原告与四被告合伙开餐馆。原告投资了19.7万元,后由于原告身体不好提出退伙,四被告均同意。后经结算,四被告应退还原告股金12万元,由于当时没有现金,2006年2月26日,被告鄢某、何某及孙某德、张述智向原告出具了一张12万元的欠条,“今欠原告孙某退股金12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二被告欠原告股金12万元有欠据为证,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据要求被告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鄢某、何某偿还原告孙某12万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志民
审判员武熙春
审判员马洁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