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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交通肇事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虹口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上海市龙光(略)事务所(略)。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以沪虹检刑诉(2008)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于2008年5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应珠、代理检察员丁琢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于2007年12月30日晚10时30分许,驾驶牌号为沪x的小客车,沿本市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车站南路X号附近,适逢被害人顾××骑自行车沿车站南路由西向东骑行又向北左转弯,两车相撞,致被害人顾××倒地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被告人刘××驾车逃逸。经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刘××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顾××不负事故责任。

2008年1月7日,被告人刘××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赵×、李×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尸体检验报告书》,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书》,拍摄事故现场的照片及上海市公安局虹口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工作记录》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刘某自首,且案发后刘某家属已将大部分赔偿款交至法院,请求对被告人刘××能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案发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在本院审理期间,刘某家属代为将大部分赔偿款交至本院,确有认罪、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关于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道路交通的正常秩序和交通运输的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金伟

审判员赵英

代理审判员倪郁

书记员秦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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