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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宜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出生于(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09年12月10日被宜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12月18日被宣布逮捕。现押于宜阳县看守所。

辩护人董某某,男,宜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宜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春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董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5日凌晨2时左右,被告人陈某某到段村超越网吧上网,在网吧内与王XX发生争吵并撕打,后在网吧门口陈某某用水果刀向王XX腹部刺一刀,经鉴定王XX的伤情属重伤范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某供述、被害人王XX陈某、证人于X雯、任X合、陈X力、董X峰证言、王XX辨认笔录、伤情鉴定结论书、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就民事部分已达成调解协议,且履行了协议部分内容,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于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汉宗

人民陪审员郭翁志

人民陪审员刘安超

二0一0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阮依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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