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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1)宁民初字第X号

原告刘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宁乡县湘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本院于2011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某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治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黄某于1990年12月在原麻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我们婚后于1991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黄某。我们婚后感情一般,双方无共同语言,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故请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黄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适当给我补偿。

经查: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于1989年12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90年12月在原麻山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于1991年12月25日共同生育了一个男孩,取名黄某。原、被告婚后前段感情尚可,但后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关系恶化。原告曾于2011年3月向宁乡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当时法院判决不准离婚,之后夫妻关系并没有改善。原、被告从2005年4月开始分居至今。原、被告共同财产有位于(略)的两层楼房一栋。原、被告无共同债权,共同债务已由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原告刘某亦无嫁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自愿离婚;

二、原告刘某自愿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即位于(略)的两层楼房一栋的分割,该共同财产归被告黄某一人所有;

三、欠原告刘某娘家的夫妻共同债务即:欠刘某纯6500元、欠刘某强3200元、欠刘某民2800元、欠刘某池2000元,由原告刘某自愿承担,原告刘某自愿不要求被告黄某承担。

四、原告刘某自愿一次性补偿被告黄某生活帮助费150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某当庭支付;

五、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其他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归各自所有或偿还;

六、原告刘某与被告黄某双方无其他争议。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王治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邵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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