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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阁××、刘××、武××贪污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朱××,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阎××,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1年7月18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魏××,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金××,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武××,女,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滥用职权、贪污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马××、许××,河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p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阎××、刘××、武××犯贪污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阎××、刘××、武××及辩护人朱××、魏××、金××、许××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08年9月,被告人赵某利用职务之便,伙同出纳刘××等人采取虚构种子购销合同的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后于2008年10月份,在被告人赵某即将离任之前,伙同被告人阎××、刘××、武××经共谋后将该4万元私分,每人分得1万元,并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现赃款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阎××、刘××、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赵某证言,书证—洛阳市××办公室文件及洛阳市X组文件,书证—虚构种子购销合同、发某、银行对帐单、财务资料等,被告人归案经过、自首及退赃证明,被告人的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阎××、刘××、武××身为国有事业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采取虚构购销合同,虚开发某的方式套取公款4万元予以均分,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某身为该站行政负责人,在共同贪污中起组织、决定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阎××、武××参与实施共同贪污行为,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均应依法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共同贪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赵某、阎××、刘××、武××一贯表现良好,均系初犯、偶犯,在侦查机关调查过程中,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犯罪事实,系自首。案发某积极退还全某赃款,具有悔罪表现。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罚当其罪的刑罚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被告人阎××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刘××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武××犯贪污罪,免予刑事处罚。

随案移送赃款40000元,依法予以追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潘力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张利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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