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化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莆田市第二看守所。
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莆城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并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审理了本案。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某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日凌晨0时30分许,被害人蔡某某与朱某某、庄某某在莆田市X区X街X路一烧烤店内喝酒时,被告人李某手持砍刀威胁他们把烟酒及身上的财物交出,遭到拒绝后,被告人李某就用砍刀将被害人蔡某某左手划伤后逃走。经鉴定,被害人蔡某某的损伤程度不构成轻微伤。
2011年4月18日凌晨1时40分许,被害人龙某途经莆田市X区X街道金威豪园大门口时,被告人李某手持砍刀,拦住被害人龙某,威胁其交出身上的钱和手机。在对峙中,被告人李某将被害人龙某的脖子划伤,并抢走龙某杂牌手机一部(价格无法鉴定)和现金人民币50元后往金威豪园对面的石板路逃跑。被告人李某逃至附近一民宅内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已追回赃款人民币50元归还被害人龙某,赃物杂牌手机被丢失无法追回。经鉴定,被害人龙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龙某、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朱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书,拘留证、逮捕证及被告人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二起,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持管制刀具抢劫,酌情从重处罚;增加抢劫一次,并致一人轻微伤,酌情从重处罚;第一起作案因被告人李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至六年二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18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出赃物杂牌手机一部返还被害人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陈建郭
人民陪审员陈海英
人民陪审员涂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邱晓敏
林兵
附引用法律的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某、救某物资的。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