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范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某,女,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2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安阳市看守所。

辩护人黄某乙,河南大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汤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范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某伙同他人自2010年3月29日以来,分五次在汤阴县健康卫材厂盗窃棉纱(属纯棉坯布)共九包,经汤阴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的九包棉纱价格为71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退。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苏XX、吕XX、吴XX、郭XX等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汤阴县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现场照片、被盗证明、评估报告、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核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赃物已退还失主,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范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之理由,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2日起至2011年10月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李秀荣

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文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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