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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诉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河南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住所地汝州市X路。

法定代表人郭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应诉手续及开庭传票,201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张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12月21日15时30分,原告之子李某双驾驶125型两轮摩托车带着原告由北向南行至寄料镇井王某任保同家门口时,被告张某某驾驶豫04/x号拖拉机由东向北转弯,将原告的左小腿撞伤,造成骨折,后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一万余元。住院期间,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x元医疗费。该事故经事故科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双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2010年3月28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还需二次手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原告所受损失,经人调解,被告拒绝解决,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x.16元,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后,二被告仍应支付x.16元。

被告张某某辩称,李某双违规驾驶无证摩托车并违规载人,与被告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李某双的违规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而且原告乘坐无驾驶证、无行车证的车辆发生事故,原告也有过失,对原告的损失,按责任认定,答辩人承担主要责任,李某双承担次要责任,但李某双无驾驶证,无行车证,违规超载,是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某双应承担40%的责任。我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应有保险公司首先理赔。原告所诉赔偿数额部分没有具体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支持。我已付的抢救医疗费,应当返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辩称,豫04/x号拖拉机系我公司承保车辆,承保险种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可以在承保车辆所投交强险各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误工费计算较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计算,对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由被保险人按其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原告的伤残鉴定费及案件诉讼费系免赔项目,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21日15时30分,在汝州市X镇井王某任保同家门口处,被告张某某驾驶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由东向北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李某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的腿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询问,于2009年12月25日做出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

原告李某某事故发生后被送至汝州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2010年2月3日出院,共住院44天,花去医疗费用共计x.1元,并出具诊断证明书,李某某需骨折愈合后内固定去除,手术费用大概3000元左右。后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平顶山金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3月28日做出平金正司法鉴定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某某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司法鉴定费600元。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被告张某某通过事故科共支付原告李某某各项费用x元。

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限额为12.2万元)。

另查明,李某某父亲李某渣,X年X月X日生,母亲仝花英,X年X月X日生,二老共生育三个子女。

在诉讼中,经法庭释明,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在本事故中仅要求起诉被告张某某,李某双是原告之子,不再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其本人承担应当的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2009年12月21日15时30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豫04/x号大中型轮式拖拉机与李某双驾驶的两轮摩托车上的乘坐人李某某的腿部相撞,致李某某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汝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察、询问,做出的汝公交认字[2009]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某双应承担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该认定书客观真实,证据确凿,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由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现原告李某某明确表示,李某双是原告之子,不再起诉,要求张某某承担其本人承担应当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被告张某某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豫04/x号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交强险限额共计12.2万元,原告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原要求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2880元,护理费880元,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440元,二次手术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961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920+2146)4066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600元,各项费用共计x元;中国财险汝州支公司辩称原告误工费计算较高,应按每天20元计算,精神抚慰金应按2000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即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元,在上述费用中共计x元属于交强险范围保险公司应予直接支付,原告其他费用5360元超出交强险范围,应按照事故责任由被告张某某按70%承担赔偿责任,即承担(5360×70%)375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汝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x元。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3752元。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在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完毕,给付时应扣除张某某已支付的x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书水

审判员王某辉

审判员尚春鸿

二O一O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张纯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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