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某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某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某诉称,我与被告1997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杰。由于婚姻基础不好,婚后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吵闹。2006年12月22日,我们经法院处理调解离婚。后我与被告又于2008年3月10日复婚,但被告只在我家住了100多天,便又离家出走,至今也不回家。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杰由我抚养,被告给付抚养费1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份,以证明原、被告的合法夫妻关系。2、武陟县人民法院(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以前感情不合离过婚。3、2011年10月10日南古岗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从2008年8月份离开原某家至今,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夫妻感情确已破裂。4、证人马某、张某×、荆××的当庭证言。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分居2年多,感情确已破裂,证明婚生子张某杰一直随原某生活。5、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孩子张某杰的基本情况。
被告李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因被告李某未到庭,视为其放弃了自己质辩的权利,故原某所举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庭审,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本院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7年4月9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杰。由于婚姻基础差,婚后感情不好,原、被告于2006年12月22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本院向双方下发了(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项载明,婚生男孩张某杰由张某乙抚养,李某于2006年12月25日前支付抚养费600元(已清)。此后,原、被告经人说合于2008年3月10日办理了复婚手续,复婚后,被告李某在原某处住到2008年8月份便离开原某家,至今未回,致使双方分居已两年有余。为此,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原、被告系离婚后又复婚,复婚后本应和睦相处,共建美好家庭,但婚后双方仅共同生活了几个月后,被告李某便离开原某家至今未回,双方分居已满两年,应当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某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男孩张某杰的抚养问题,因张某杰一直随原某生活,改变成长环境对孩子不利,且被告缺席,故孩子张某杰由原某抚养为宜。关于原某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x元的主张,因双方在(2006)武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抚养费做了处理,故原某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予原某张某乙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张某杰由原某张某乙抚养。
三、驳回原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300元,由原某张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判某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冯立军
审判某李某丰
陪审员史小雨
二Ο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杨艳彬
河南省武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某书附页
(2011)武民初字第X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
(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有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某。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