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北省XX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XX省XX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XX省XX市X村XX号。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0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XX县看守所。
XX县人民检察院以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抢夺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XX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X、赵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X尾随被害人庄某至XX中学东边的一条小巷内,将受害人庄某的粉红色提包抢走。包内装有蓝色三星牌推拉盖手机一部、粉红色仿诺基亚手机一部、庄某本人的驾驶本、一个红色漆皮钱某,包内有2102元现金、三张银行卡、庄某和其丈夫张XX的医保卡两张、两张面值100元的XX购物广场的购物卡、两张面值20元的新合作超市购物卡、三张面值100元的新合作超市购物券、庄某本人的身份证和一张北京的公交卡。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4元。在抢夺的过程中,被告人李某X将受害人庄某拽倒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提供了相应证据,诉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X对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夺罪的事实无异议,无辩解、辩护意见及证据提供。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李某X尾随庄某至XX中学东边的一条小巷内,庄某发现后迅速快跑,被告人李某X将庄某追上后,抢夺庄某手中挎包,抢夺过程中,庄某被拽到,粉红色挎包被抢走。包内装有人民币2102元,蓝色三星牌推拉盖手机、粉红色仿诺基亚手机各一部,红色漆皮钱某一个,银行卡三张,医保卡两张,面值100元的XX购物广场购物卡两张、面值20元的XX超市购物卡两张、面值100元的XX超市购物券三张,庄某本人身份证、驾驶本及公交卡等物品。经鉴定,被抢挎包、钱某、手机价值324元。所抢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966元。在抢夺过程中,被告人李某X将被害人庄某拽到摔伤,经法医鉴定,庄某头面部、右手及双下肢膝部受钝性外力作用致皮肤软组织损失,构成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庄某陈述证实其被抢夺的时间、地某、经过、财物名称、数量、特征。
2、证人杨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晚,在XX中学东边看见一个男的双手抱着好像是一个红色的包,从东向西跑,听见东边有女人喊叫声的事实。
3、证人李某证言证实,2011年10月21日下晚自习后,快走到XX中学东边的巷口时听见有女人喊“救命,有人抢包了”的声音,走到巷口时,看见一个穿黑衣服,头发挺长的男的,双手抱着一个包从巷子里跑出来,那个女的也跑出来,并帮那个女的报了警的事实。
4、物证(被抢财物照片)证实本案相关情节。
5、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6、价格鉴证结论证实被抢挎包、钱某、手机的价格。
7、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庄某惠的伤情。
8、扣某、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被抢财物被追回退还被害人的事实。
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X的基本情况。
10、被告人李某X的供述。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X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XX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X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认定;诉请适用法律的意见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某X在抢夺过程中,致人轻微伤;但当庭认罪,所抢财物被追回并退还被害人。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X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2日起至2012年12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谷生琴
审判员田域平
人民陪审员甄玉成
二0一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赵晓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