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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抢夺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有抢夺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5、6月份,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博等人到新密市X乡等地实施抢夺。

1、2009年5月29日中午,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博、李某飞(二人已判刑)、刘富铭(另案处理)经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新密市X组陈某家门口,趁被害人陈某不备时,将其一对价值714元的千足金金耳环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

2、2009年6月17日中午11点多钟,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法、李某博、杨晓青(三人已判刑)经预谋后,骑二辆摩托车到登封市X村北坡一条大路上,趁行至该路段的马某不备时,将被害人马某戴的一对价值1217元的千足金耳坠抢走,销赃后分肥挥霍。2011年4月18日被告人王某被抓获归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抢夺罪追究被告人王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李某博、李某飞、李某法、杨晓青供述,被害人陈某、马某陈某,证人于某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辅助作用,系从犯,且能够当庭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在审理过程中,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抢夺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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