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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某甲。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某乙。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因与被申请人王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4月2日作出的(2011)许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已经生效的法律裁判文书予以确认足额退清,该债务已缺乏有效的前提”与事实不符,属于事实不清;2、原审判决认定“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还款协议属于由王某乙代其胞弟王某亮履行刑法上的义务,该行为并不会在王某亮与王某甲之间或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产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被申请人王某乙与申请再审人王某甲签订协议代其弟弟退赔是民事法律关系,当其不履行该协议时王某乙可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存在着上述错误,特提出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王某乙答辩称:1、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诉法的有关规定,缺乏法律依据;2、湖北省咸宁市的刑事判决书可以证明该案涉及的债务予已足额退清,该债务缺乏有效地前提;3、刑事被告人及其家属归还的金额大于生效文书认定的诈骗金额,欠条上表述的金额客观上已经没有存在的依据和基础。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王某甲要求王某乙偿还欠款102万元及利息,依据王某乙出具的欠条和协议书,该欠条和协议书因王某乙胞弟王某亮涉嫌诈骗一案引起,王某甲作为被害人之一,在2007年7月2日与王某乙达成还款协议并出具欠条。王某亮于2007年8月16日被逮捕,此时刑事案件在诉讼过程中,诈骗数额尚未确定。2009年1月13日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确认王某亮的亲属积极退清了赃款。原审据此认为本案王某乙与王某甲签订的还款协议属于由王某乙代其胞弟王某亮履行刑法上的义务,该行为不会在王某亮与王某甲之间或王某乙与王某甲之间产生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实体权利,且依据已生效的刑事判决,该刑事判决已认定本案涉及的赃款已经全部退清,故原审未予支持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王某乙代其胞弟退赔赃款与王某甲签订还款协议是否属于民事法律关系的问题。原审认为本案所涉及的债务已经生效的刑事判决予以确认,足额退清,该债务已经缺乏有效存在的前提,王某甲依据该协议提起的民事诉讼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支持是正确的。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王某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王某甲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卢红丽

代理审判员杨丽娟

代理审判员申希江

二○一一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李佳静(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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