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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魏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再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审被告魏某益之妻,系魏某益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汉族,1950年1月出生。

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原审被告魏某益之女,系魏某益继承人。

委托代理人:郑卓鸿,河南天地(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罗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略)。

委托代理人:强某某,女,X年X月X日生。系罗某某妻姐。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魏某某与被申请人罗某某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灵宝市人民法法院于2007年1月27日作出(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07年12月12日作出(2007)三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原审被告魏某益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原审被告魏某益因病于2009年10月11日病故,其继承人赵某某及魏某某申请参加诉讼,继承人魏某朋、魏某强某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变更申请再审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申请再审人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卓鸿,被申请人罗某某委托代理人杨红梅、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1998年10月份罗某某取得灵宝市X镇房地产开发公司位于阳平镇X街原纺纱厂院内的一块宅基地的使用权,第二年在该宅基地建造坐南向北上房二层八间、门房四间的宅院一座。魏某益在阳平镇X街经营自来水供水生意,罗某某所在的巷内各住户统一由魏某益供水。2006年6月初罗某某发现自己及东邻的房屋多处出现裂缝,遂寻找原因,发现在其大门洞东边临近东邻居门房地基的地方有一深洞,并在洞内发现魏某益的送水管道漏水。罗某某认为自己房屋裂缝系魏某益的送水管漏水所致,要求赔偿。魏某益不予认可,拒绝赔偿。罗某某即向法院起诉。审理中经鉴定罗某某门房处的房屋裂缝系魏某益的送水管道漏水导致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陷所造成,由此造成的修复经济损失为x.6元。庭审中,因魏某益不同意调解,致本案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魏某益在经营自来水供水过程中,应当对其供水管道及时予以注意维修,以免漏水给他人造成损失。本案中,因其未对供水管道予以及时注意维修,造成管道漏水致罗某某门房多处裂缝给罗某某造成经济损失,魏某益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结合本案情况,因管道漏水不能查清,若由魏某益全部赔偿有失公允,以魏某益承担损失的80%,其他损失由罗某某自负较为公平;罗某某要求魏某益全部赔偿,不予支持。魏某益辨称罗某某诉求依据不足不同意赔偿无事实依据,亦不予采信。至于罗某某主张的房租损失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一、魏某益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x.68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1元,其他诉讼费661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5502元,由魏某益负担4401元,罗某某负担1101元。

罗某某上诉称:我的房屋受到损害,完全是由被上诉人魏某益所经营管理的送水管道破裂所致,上诉人无任何过错,不应承担20%的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作出公正判决,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魏某益经营自来水供水生意,未对送水管道尽到管理责任,因管道漏水给罗某某的房屋造成沉陷、多处裂缝,经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鉴定,罗某某的房屋裂缝系魏某益的送水管道漏水导致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陷所造成,魏某益应当承担管道漏水造成罗某某房屋损失的赔偿责任。罗某某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罗某某上诉部分理由成立,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一、维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灵宝市人民法院(2006)灵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魏某益赔偿罗某某经济损失x.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一审案件受理费881元,其它诉讼费661元,鉴定费3960元,合计5502元,由魏某益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罗某某承担。

申请再审人赵某某、魏某某申诉称:二审民事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二审法院公告送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缺席判决违反法律规定。一、二审民事判决采信豫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属实体认定不公,申请再次鉴定。其铺设水管没有漏水现象,被申诉人建筑物下陷或裂缝与申诉人的供水管没有任何因果关系。豫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未加盖司法鉴定专用章,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一审法院不应采信。

并提供五组证人证言:1、候某2008年3月20日证言一份,证明鉴定报告及补充鉴定报告程序不合法,不具备鉴定文书效力;2、三组证言,包括程某等六人证言证明2006年6月份邻居吴林生家水管经常漏水,吴林生及罗某某房屋裂缝不排除是吴林生家水管漏水所致;3、邮递员李某证言,证明二审法律文书未向申诉人送达到的事实。

被申请人代理人答辩称:二审法院委托灵宝市阳平法庭送达传票,申诉人魏某益未在家,故留置送达,并无不妥,原审程序合法。一审庭审中双方均对豫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进行了质证,且一审后申请人并未提出上诉;豫西司法鉴定所系法院委托,并非被申请人个人单方委托,另外该鉴定所具有司法鉴定资质,只是当时没有司法鉴定章,该鉴定所已出具证明,表示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上所盖行政公章与司法鉴定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故法庭对鉴定书及补充鉴定应予采信,不同意再次鉴定。被申请人代理人对申请人提供的五组证人证言均提出异议,并提供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4月19日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所说明其出具的鉴定书及补充鉴定书客观公证。

本院再审对申请再审人举证及被申请人质证意见分析认为:第一组证言证人候某所转述的司法所主任吴志明见侯的证言为传来证据,无相关证据加以印证,不予采信;另三组程某等证言认为吴林生家水管漏水可能造成罗某某房屋裂缝没有其他证据证实,且属于猜测,故亦不予采信;投递员李某证言无其他证据相佐证,不予采信。三门峡豫西建筑工程质量司法鉴定所出具的证明形式合法,本院予以认可。

再审查明:一审中,罗某某于2006年7月6日提出申请,要求对房屋各处裂缝及下陷造成损失进行鉴定,灵宝市人民法院予以准许,并于2006年8月2日委托豫西司法鉴定所对罗某某房屋裂缝及修补办法进行鉴定,于2006年9月4日委托灵宝市价格认证中心对罗某某房屋裂缝的损失价值进行评估。另一邻居吴林生以魏某益水管漏水造成其房屋裂缝为由同时将罗某某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进行了合并审理。在魏某益与吴林生侵权案件审理结束后,漏水坑已经被动过,再审失去重新鉴定的条件。另查明本院二审未经法定传唤即公告送达,程序确有不当。

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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