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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与梅某、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苏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1974年6月出生。

被告梅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骆某,男,40岁。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地某:辽宁省葫芦岛市X区X街X号。

负责人王某乙,职务,经理。

原告苏某与被告梅某、骆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苏某于2010年11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华兵担任审判长,法官窦建新、王某乙号参加合议。本院于2011年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某及委托代理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骆某、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4月29日20时40分,在商丘市X乡X路XKM+300M处,被告梅某驾某苏13-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苏某驾某的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梅某、苏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康复治疗二次手术费、交通费、车辆损失及精神抚慰金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苏某身份证、驾某、户口本、孩子出生证明各一份,证明苏某基本情况、家庭人员情况及其驾某登记情况和户籍类别。

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双方当事人的责任划分,原告系货车司机,因本次事故受伤。

3、梅某驾某、苏13-x号变型拖拉机行车证各一份,证明梅某驾某登记情况、苏13-x号变型拖拉机登记情况。

4、苏13-x号变型拖拉机保险单一份,证明苏13-x号变型拖拉机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5、医疗费单据一张;证明苏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x.1元。

6、病例一份,证明苏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过程及伤情。

7、诊断证明一份、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证明苏某左股骨干骨折,出院医嘱:石膏固定6-8周,继续卧床休息,行走前需复查,复诊时间为3个月后复查,证明原告出院后仍需要一段时间才能正常生活。

8、司法鉴定书一份,证明苏某的伤残级别8级及后续治疗费数额5000元。

9、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支出司法鉴定费1000元。

10、车损鉴定书一份,证明豫x跃进超越113型货车车损为x元。

11、车损鉴定票据一张,证明支出车损鉴定费1600元。

12、住院每日清单二十页,证明苏某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的治疗过程及详细支付医疗费数额。

13、交通费票据计1000元。证明苏某支付交通费数额。

被告梅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梅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骆某未进行答辩。

被告骆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本院庭审查明,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0年4月29日20时40分,在商丘市X乡X路XKM+300M处,被告梅某驾某苏13-x号变型拖拉机与原告苏某驾某的豫P-x号低速普通货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苏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梅某、苏某分别承担该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入住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出院后需要石膏固定6-8周,继续卧床休息,行走前需复查,复诊时间为3个月后复查。原告支付医疗费x元。2010年11月5日,原告经商丘京九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损伤构成8级伤残,取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5000元,支付鉴定费1000元。原告的豫x号货车车损,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车辆损失为x元,支付鉴定费1600元。原告苏某,X年X月X日出生,系农业家庭户口,姊妹2人,其女儿苏某慧,X年X月X日出生,其父亲苏某海,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郑春花,X年X月X日出生。

另查明:苏13-x号变型拖拉机实际车主系被告骆某,该车辆在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内。2009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行业标准,交通运输、仓某、邮政业为x元/年,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年,2009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3388.47元/年。

本院认为:被告梅某驾某拖拉机与原告苏某驾某的货车相撞后,致使原告被撞伤,并致原告伤残,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损失的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在其保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医疗费按其提供的医疗票据x元计算;取内固定钢板的后续治疗费用按5000元计算;原告系货车司机,误某损失根据其从事的工作和参照2009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误某时间根据医院出院医嘱及相关法律规定,计算至原告评残前一日,误某为x元÷365天×214天=x元;护理费根据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按每天15元标准计算,计15元×21天=315元;原告的伤情构成为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标准计算,计4806.95元×20年×30%=x元;被扶养人苏某慧、苏某海、郑春花的生活费按河南省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3388.47元计算,计3388.47×(18年+20年+20年)×30%÷2人=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21天=630元计算;营养费按10元"天×21天=210元计算;鉴定费按1000+1600=2600元计算;车损按x元计算;交通费酌情按500元计算;原告的损伤构成8级伤残,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x元的请求,本院酌情支持8000元。原告以上各项费用共计x元。肇事车辆在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告联合财保葫芦岛中心支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医疗费x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840元、误某x元、护理费315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抚养费x元、交通费500元、车损20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合计x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x元-x元=x元,按照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责任分担,被告承担x元。被告梅某系骆某雇佣人员,故赔偿责任应由雇主骆某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骆某赔付原告苏某x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葫芦岛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苏某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8000元等费用x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期履行给付义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700元,由原告苏某负担500元。由被告骆某负担2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华兵

审判员王某乙号

审判员窦建新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时丕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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