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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乙,男。

被告周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周某丁,男。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周某丙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7月9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0年9月14日,被告周某丙向本院递交反诉状,本院决定合并审理,2010年11月3日反诉人向本院申请撤回反诉。2010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周某丙及委托代理人周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0年1月12日,原告夫妇在家中冲洗院子后,原告丈夫从院内出来见到被告,被告以其下一步要建房为由,与原告丈夫发生口角。被告用铁锹打原告丈夫时被邻居拉开;原告听到后,赶紧出来劝阻,被告不由分说持砖头砸向原告头部,原告当即倒地,后被送到溧河乡X村卫生所冶疗,因伤情严重,于2010年3月26日被送入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冶疗,共花去医疗费5000多元,经村委多次调解,被告仅支付医疗费600元,其余损失至今未赔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元。

原告王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甲的身份证,用于证实原告的身份。

2、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用于证实原、被告发生纠纷后村委调解的情况。

3、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及15张医疗费票据,用于证实被告住院21天,支出医疗费4382.44元。

4、交通费票据11张,共计241元。

被告周某丙辩称:被告与原告的丈夫是同胞兄弟。当时打架的起因是原告家故意放水冲坏路,造成被告建房所用的材料进不去而发生的纠纷。被告是先与原告的丈夫发生争吵和打闹,原告出来后,被告不小心造成原告受伤的,错在原告。原告也把打被告伤了,被告也支出了4665元的医疗费。此事经过多次村委调解,被告已支付原告600元,以后双方互不追究。被告不应再赔偿原告。

被告周某丙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南阳市宛城区X乡X村委证明一份,用于实明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双方在村委调解后互不追究的事实。

2、村卫生所的诊断证明2份及医疗费票据17张,共计4665元,用于证实周某丙受伤后在村卫生所治疗及支出的医疗费。

对原告王某甲所举证据,被告周某丙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周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举证3,被告周某丙对溧河卫生院的内部收据有异议,其他的无异议;对原告举证4,被告周某丙对原告所举证据有异议,不应有南阳到方城、西安到南阳的票据。

对被告周某丙所举证据,原告王某甲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告举证1、2,原告王某甲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村委调解给600元属实,但原告并没有说此事结束了;对被告举证2,原告认为被告根本没有去看病。

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

对原告所举证据1、2,被告周某丙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3,被告周某丙对溧河卫生院的内部收据有异议,因证据3中1张票据233.10元,系溧河乡X村卫生所出具的收据,不属正规发票,故本院不予认定,其他发票,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举证4,有南阳到方城、西安到南阳的票据2张47元,不属合理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对其他票据的合理性,将在评理中予以评析。

对被告举证1,村委调解给600元的事实,原告认可,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称村委调解后双方互不追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也无其他证据证实,故对被告辩称村委调解后双方互不追究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举证2,因被告未提交医疗单位出具的正规票据,故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2010年7月7日作出的“宛区公(溧)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证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此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通过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事实:

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周某丙弟媳。2010年2月25日中午,周某丙与原告之夫周某杰因排水道问题,发生争执、撕扯;被告周某丙用砖块将原告王某甲头部打伤,原告王某甲也用砖块将被告周某丙头部打伤。后王某甲找村干部解决此事,经村委调解周某丙赔付王某甲600元。原告于2010年3月3日溧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50元;2010年3月22-23日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04.60元;2010年3月26日原告王某甲到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4月15日出院,支出医药费3309.44元;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证载明:出院诊断:头外伤迟发脑病。出院医嘱1、继续药物治疗;2、不适随诊。原告出院后,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0年5月3日在溧河乡卫生院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485.30元,上述医疗费合计4149.34元。

另查明:2010年7月7日,南阳市公安局宛城分局作出的“宛区公(溧)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证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周某丙罚款200元。

本院认为:一、公民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非法侵害。在日常生活中,当事人因民事关系发生争执,应当通过协商及合法途径予以解决。本案中,原告王某甲系被告周某丙同胞弟媳,双方本应和睦相处,但因排水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致伤,双方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均有过错,根据原、被告在该纠纷中所起的作用,双方责任比例按3:7承担为宜。二、原告王某甲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149.34元,有医疗费票据及医院的诊断证明,属实际损失,本院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王某甲无固定收入,是农村户口,每天20元,住院21天,共计420元。3、护理费,原告王某甲系农村居民,每天20元,住院21天,共计420元。4、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准;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虽然原告提交了票据,但庭审中未能具体说明该费用发生的时间及人数、次数,且被告对此提出异议,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30元,住院21天,共计630元。6、营养费,每天10元,住院21天,共计210元。上述各项共计5929.34元。按照双方承担责任比例,周某丙应承担百分之七十,计4150.54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元后,应赔付原告王某甲3550.54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3550.54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少强

代理审判员李平

代理审判员王某怀

二O一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王某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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