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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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XX犯盗窃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沁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XX,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沁阳市人民检察院以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同日予以立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朱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0月19日晚11时许,被告人朱朱XX到沁阳市永威学校教学楼内,先后在二楼政教处办公室将王某某代为学生保管的7部手机盗走(经鉴定:7部手机价值3441元);在三楼X教师办公室将赵某某放在办公桌抽屉里的“佳能”牌数码相机盗走(经鉴定:数码相机价值500元);在一楼高一理科教师办公室将陈某放在办公柜里的“昭阳”牌黑色联想笔记本电脑盗走(经鉴定:电脑价值800元)。被告人朱XX盗窃物品总价值4741元。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王某某、赵某某、陈某某陈某;证人安X、张XX、刘X、谷XX、程XX、千XX、王XX、武XX、程XX、王XX、张X、王XX的证言;书证:年龄证明、抓获证明、被盗证明、发破案经过、沁阳市永威学校出具的证明、李云龙出具的证明、王某杰及张凯自书的事情经过、沁阳市公安局扣押物品及发还物品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勘查笔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以及沁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确认。被告人朱XX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XX犯盗窃罪,判处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张文启

二O一O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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