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彭某某,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
原审被告陈某某。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某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0)罗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原审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7月25日9时许,原告梁某某、周某乘坐邹国兵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摩托车行驶省道339线罗山县X镇X村前石组路段时,被从后面由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豫x号正三轮汽车撞击致侧翻,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罗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08年8月5日认定为被告陈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邹国兵及二原告不负此事故责任。二原告受伤后被及时送往罗山县周某卫生院急救,为此二原告支出医疗费2622元。后二原告转到罗山县人民医院、信阳市中心医院急救治疗。梁某某共支出医疗费x.41元。周某支出医疗费x.98元,外用药90元。经信阳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梁某某为右额颞叶脑挫裂伤,左枕骨骨折,右枕顶部头皮血肿;原告周某为广泛脑挫裂伤,左颞叶硬膜下血肿,右侧颞骨骨折、颅骨骨折,右额颞顶部头皮血肿、全身多处皮肤擦挫伤。二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至当年8月23日出院。二原告伤情经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车祸致颅脑损伤,均构成重伤。原告周某经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为面部神经损伤和右耳听力障碍损伤目前均为十级伤残。为此二原告支付鉴定费、评残费1680元。复印费10元。二原告从罗山交警大队转交被告陈某某支付的1万元,从被告陈某某手中收到3000元,共计x元。
原告梁某某从2006年始至2008年8月在四川省成都市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并在该市成华区二仙桥东三路X号办理了暂住证。劳动合同一年签一次,合同载明月工资3700元;原告周某虽也提供了该公司用工合同,但无2007年至2008年该市的暂住证明。诉讼中原告要求按户籍地城镇标准赔偿。原告周某女儿梁某丽,1998年2月出生。原告周某母亲沈德会,1955年12月出生,农民,丧偶多病,无其他生活来源,靠原告周某及另一女儿赡养。
原审另查明,被告陈某某肇事车辆豫x号正三轮汽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万元。2008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元/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54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年,2008年度农业类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同时查明,在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邹国兵(另案起诉),其支出医疗费(含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734.17元,伤残赔偿金x.97元(含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酌定x元。
原审确认的上述事实有罗山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信阳明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和信阳益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信阳市中心医院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购药发票、鉴定费票据及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及商业险保险单,成都市瑞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证明、暂住证及当事人陈某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开庭质证与审查,可以采信。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驾驶豫x号正三轮汽车超车时,没有与被超车辆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造成此次交通事故,并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且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已生效。被告陈某某辩称其不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缺乏依据,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陈某某应赔偿在此次事故中受伤的二原告及邹国兵(另案起诉)因此造成的各项损失。因豫x号正三轮车在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险及商业险,并在保期内造成此次交通事故。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应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分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豫x号机动车转让没通知本公司,故商业险不分担赔偿责任。因车辆保险投保的标的物为车辆,且车辆转让时并没引起危险程度的增加,且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享受保费利益,依照合同权利义务的对等性,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应分担商业险内的风险,也是对车辆保险不确定第三人利益的一种法律保护。故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辩称此次交通事故商业险不分担赔偿责任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此次交通事故原告梁某某、周某共支出医疗费(含住院费、诊疗费)合计款x.39元(2622元+x.41元+x.98元+90元),原告周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中有金额15元和78元两笔因无医疗机构盖章本院不予认定。二原告提供信阳市西亚商业有限公司商业发票114元,因客户名称为中心医院,故此笔款本院亦不予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原告均住院28天,依据当地标准,每人每天酌定30元,计款1680元(28天×30元/天×2);营养费,二原告均住院28天,依据当地标准,每人每天酌定10元,计款560元(28天×10元/天×2)。综上,二原告参与交强险分配的医疗费(含医疗费、诊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款x.39元(x.39元+1680元+560元);残疾赔偿金,原告周某二处十级伤残,定残时原告周某30岁,故应按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x元(4454元/年×20年×15%);诉讼中,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其在四川省成都市无2008年暂住证,故其此项诉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河南省2008年度农业类职工年工资为x元/年,故二原告护理费为1750.6元(x元/年÷365天×28天×2);被抚养人生活费,周某女儿梁某丽,事故发生时10岁6个月,未成年,周某母亲沈德会丧偶多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两人均由原告周某承担部分抚养义务,结合原告周某之伤残情况,梁某丽抚养费1712.3元(7.5年×3044元/年×15%÷2),沈德会抚养费4566元(20年×3044元/年×15%÷2);误工费,原告梁某某误工费为3453.3元(28天×3700元÷30元/天),原告周某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共计73天,计款2282元(73天×x元/年÷365天);交通费,二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2214元,被告认为过高,结合本案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梁某某1000元,原告周某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二原告要求赔偿x元,由于原告梁某某不构伤残,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周某二处十级伤残本院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额为x元。综上,二原告伤残赔偿金(不含精神损害赔偿部分)为x.2元(x元+1750.6元+1712.3元+4566元+3453.3元+2282元+1000元+1000元)。结合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邹国兵支出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二原告参与交强险医疗费分配比例为91.4%,数额为9140元,本院决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周某x元,邹国兵x元,伤残赔偿金余额交强险限额x元,二原告参与分配比例为22.11%,数额为x.5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财保信阳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09元(x.39元-9140元+x.2元-x.5元),鉴定费1680元,复印费10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某、周某医疗费914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伤残赔偿金及原告周某精神损害抚慰金x.5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伤残赔偿金x.09元;四、被告陈某某赔偿二原告鉴定费、复印费损失1690元;上述四项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陈某某已支付原告梁某某、周某的x元在执行中一并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造成被上诉人受伤的车辆在保险期内,车辆所有权发生了转让,当事人既未书面通知上诉人亦未办理保险合同变更。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合同的规定,车辆转让后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梁某某、周某答辩称,上诉人收取保费,在事故发生后不赔偿有失公平。
原审被告陈某某答辩称,原车主与陈某某就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并没引起危险程度的增加,所以原车主与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随着本案肇事车辆的转让而转移,对陈某某继续有效。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合法有据,依法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主要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保险标的的转让未经通知、变更、批改,并不必然导致保险合同无效。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必须同时满足以下几个条件:保险标的因所有权转移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被保险人未履行通知义务;因车辆转移显著增加的危险程度而发生交通事故。该案的肇事车辆是由他人转让给陈某某,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虽然陈某某受让车辆后未通知保险人变更保险合同的主体,但该转让行为并没有导致危险程度的显著增加,原保险合同承保的基础和条件没有发生改变,保险人仍需承担保险责任。另外,保险法规定机动车转让需办理批改手续,其宗旨是便于保险人对保险车辆的规范管理,而并不在于免除保险人的责任。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代替他承担补偿责任的保险。若仅因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当事人未及时变更保险合同主体而作为保险人的免责事由,显然会侵害该不特定第三人的利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3566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多成
审判员连振华
代理审判员郑鹏飞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