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鑫昌织造有限公司。
上诉人中交一航局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鑫昌织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09)宜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工程公司于2007年2月12日中标了河北沧州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的“黄某港中钢土方回填平整工程”项目。同年5月15日,工程公司与沧州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钢集团三标段吹填工程承包合同。李洪钧在工程施工过程中于2007年8月2日与鑫昌公司签订编织布的加工合同,合同约定编织布的规格为x,经向、纬向为30kn/m,单价为2.1元3,并约定货至工地并签收后,工程公司如对质量有异议,应于检验后7日内提出;结算方式、时间为收预付款60%,余款待货供完后3个月内付清。合同签订后,鑫昌公司陆续供货。至2007年10月17日,双方结账,由李洪钧以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结欠鑫昌公司编织布款x元。鑫昌公司催款无着遂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中标通知书、工程承包合同、供货合同、欠条、沧州市渤海新区劳动监察部门处理工程公司李洪钧欠施工班组工资的记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李洪钧与鑫昌公司订立的《供货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合同所购编织布也用于中钢集团土方吹填工程。该工程由工程公司总承包,李洪钧以工程公司项目部名义出具欠条,其签订合同行为应视为工程公司的行为,应由工程公司承担该行为的责任。故对鑫昌公司要求工程公司支付合同价款x元及利息的诉请,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违约金,故比照合同约定付款时间货供完后3个月内付清即2008年1月18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鑫昌公司价款x元。二、工程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承担价款x元自2008年1月18日起至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如工程公司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程公司负担,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鑫昌公司。
工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合同性质为买卖而非加工,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工程公司所在地法院审理。二、李洪钧结欠鑫昌公司货款一事与工程公司无关。1、工程公司中标的是中钢集团三标段吹填工程而非土方回填平整工程,鑫昌公司的陈述与事实不符。2、工程公司无李洪钧这名员工,也未委托包括李洪钧在内的任何人与鑫昌公司签订过所谓的加工土工编织布合同。3、他人冒用工程公司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与工程公司无关,该行为如果损害工程公司利益的,工程公司保留追究相关人员刑事责任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鑫昌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向渤海新区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证据,足以证明李洪钧是为工程公司进行施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另查明:2009年10月26日,原审法院向沧州市渤海新区劳动监察部门调查取得如下证据:1、《中钢土方吹填工程量确认单》,载明“鉴于一航四公司与施工方在中钢土方吹填工程吹泥量上存在分歧,在渤海新区劳动监察部门监督下,于2007年11月8日至9日对工程量进行了测量,一航四公司与施工方各班组对长、宽、高数据均表示认可,但计算方法有差异,经双方友好协商,双方决定取中间值作为双方最后结算依据并报新区劳动监察部门备案(注明:原李洪钧的确认方量无效,以本确认单作为结帐凭据)”,并附有双方于2007年11月11日及11月12日签字确认的各班组施工量清单。
2、2007年11月13日《中钢工地民工工资领取表》5页,表内载明各民工姓名、身份证号、实领工资金额,并由领取人签字。
3、2007年11月13日贾成亮(班组长)出具的保证书一份,内容为“刘长福、徐道友、张立权三位同志工资由贾成亮发给,如有问题受法律责任。
工程公司对上述证据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提出异议,并提供加盖黄某港开发区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公章的两份《证明》,内容为“我单位未给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提供过中钢土方吹填工程量确认单、贾成亮签署的保证书及中钢工地农民工工资领取表等任何相关资料”、“我单位于2007年11月曾处理过黄某港中钢土方回填平整工程产生的农民工工资事宜。该事宜中涉及的相关当事人的身份仅用于解决农民工工资纠纷问题,我单位对外不负任何证明责任”。
鑫昌公司对上述《证明》不予认可,同时为证明供货事实及李洪钧的身份而补充提供如下证据:
1、2007年8月21日及10月16日由李洪钧签收的送货单二份,收货单位均填写为“中交一航局四公司项目部(李洪钧)。
2、鑫昌公司与宜兴市X镇方杰货运服务站(以下简称货运服务站)签订的《公路货物运输协议书》二份,收货单位均填写为“中交一航局四公司项目部”,地址“黄某港中钢工地”。
3、打印自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的报道《黄某港劳动监察大队为200余名民工解决被拖欠的工资84万元》,其中提到“经调查,该拖欠农民工工资事件是由于总承包单位非法分包,内部管理混乱而引起的。总承包单位一航局四公司聘季泽庭为该项目副经理,全权负责具体施工事项,季泽庭将工程以个人名义分包给自然人李洪钧,李洪钧再次与各班组长签订了工程分包协议。……11月11日在劳动部门监察下,经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取双方各自核算值的中间值作为最后结算依据。……11月13日发放工作开始,地点在劳动保障监察大队办公室。在发放过程中,现场人员执个人身份证领取,没有身份证和回家人员把身份在边防派出所逐一核实后再由各班组相互担保领取”。
对此,工程公司认为:1、送货单只能证明李洪钧收到货,与工程公司并无关系;2、货运服务站是否将货送至中钢工地,工程公司不知情;3、新闻报道中提到的当事人身份有误,季泽庭是分包人沧州市城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沧州城建)聘请的项目经理,分包的工程及材料采购均由其负责,季泽庭可以证明项目部没有李洪钧此人。工程公司另提供其与沧州城建签订的承包合同以及季泽庭出具的《情况说明》。鑫昌公司则认为沧州城建没有相应资质,转包也未备案,不具有法律效力;季泽庭未出庭接受质询,对其证言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合同抬头虽为“供货合同”,并使用了“买受人”、“出卖人”等买卖合同中的称谓,但纵观合同内容,除对标的物的断裂伸长率约定适用国标,无特殊要求外,对规格、断裂强度、顶破强力均作了明确约定,标明了应达到的数值要求,符合加工承揽合同的特性,故原审法院将之定性为承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
沧州港口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中钢集团三标段吹填工程发包给工程公司承建,并约定不得将工程转包,故对外而言,工程公司系该工程唯一施工单位,负有采购施工材料并结算之义务。至于工程公司实际又将工程转包给沧州城建以及沧州城建是否又再行转包或分包,则属其内部关系,对外未经公示,不具有对抗效力,应由其内部进行结算。
鑫昌公司提供的合同、送货单、货物运输协议以及李洪钧出具的欠条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鑫昌公司已将编织布送至中钢工地,而工程公司并不能指出其工程所用编织布采购于何处,故应当认定中钢工地使用了鑫昌公司所供的编织布。关于李洪钧与工程公司之间的关系,从原审法院自劳动监察部门调取的《中钢土方吹填工程量确认单》反映,工程公司与各施工班组为解决工程量争议而协商决定取各自核算值的中间值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并特别注明“原李洪钧的确认方量无效”,说明李洪钧原本具有对工程量的确认权力,这与沧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网上新闻报道所提及的李洪均为次承包人的身份相符。虽然工程公司认为报道有失实之处,但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至少可以认定李洪钧系该工程施工过程中具有一定职权的人员,故其对外采购施工材料应界定为职务行为,法律后果由施工单位工程公司承担。况且,即便李洪钧无权采购材料,但中钢工地实际使用了其采购的编织布,应视为工程公司对无权代理行为予以了追认,则工程公司同样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综上,工程公司提出本案合同为买卖合同,原审法院无管辖权,本案欠款亦与其无关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也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蔡某娜
审判员王立新
审判员费益君
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倪晓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