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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宇博廉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廉某某,女,1973年2月5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政道,河南高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又名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

上诉人宇博廉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被上诉人李某某于2009年11月26日向民权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离婚,孩子原告抚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民权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2月1日作出(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并于2010年3月1日将判决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廉某某对此判决不服,于2010年3月3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在本院第十三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廉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政道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3年1月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被告无生育能力,被告父母为原、被告抱养了一男孩(现年4岁)。双方婚后感情不和,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OO9年12月3日带其娘家人到原告家中将嫁妆等物品拉走,并损坏了其他物品。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纠纷一案,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予原、被告离婚。抱养的孩予由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仍由被告抚养为宜,抚养费由被告负担。

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二、原、被告抱养的男孩由被告廉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廉某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2005年农历3月我们收养一男孩李X,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抚养,但没判决被上诉人给付抚养费与法不符,损害了我和孩子的合法权益。在我与被上诉人共同生活期间,我们借了5600元购买了砖和瓦,准备建房,该借款应为共同债务,原审不予认定错误,请求依法认定共同债务及给付孩子抚养费。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收养孩子未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不能成立,收养是上诉人的父亲强行给我们抱养的,实际上我根本不同意,我不应承担抚养费。上诉人非常霸道,将我赶出家门不让我进家,将我家能拉走的东西全部拉走,我们没有共同财产,更没有5600元的债务,纯属上诉人编造,原审不予支持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廉某某请求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孩子抚养费x元,共同财产5000元及债务5600元平均分担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上诉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对此进行了论辩。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无新的有效证据举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廉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2002年结婚,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李某某提出离婚,廉某某同意,本院予以准许。由于上诉人廉某某无生育能力,双方抱养一男孩,现已四岁,一直随双方生活,被上诉人称孩子系上诉人的父亲强行抱养证据不足,按照保护妇女儿童合法权益的原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孩子均应承担抚养义务,双方离婚,孩子由廉某某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上诉人廉某某诉请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孩子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审不予支持不当,应予改判。

关于上诉人廉某某所提夫妻所欠债务,原审中廉某某提供了借章x元钱用于购买砖、瓦等建房材料的相关证据,与事实相符,该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原审不予支持不当。

综上,原审认定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孩子抚养费及共同债务判处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0)民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廉某某离婚。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第二项,即:原、被告抱养的男孩由被告廉某某抚养,抚养费自负。

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抱养的男孩由上诉人廉某某抚养,被上诉人李某某支付给廉某某孩子抚养费x.79元(4806.58×12×20%)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一次性给付。

四、共同债务5600元由廉某某负责偿还,被上诉人李某某给付上诉人廉某某28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600元,由上诉人廉某某承担200元,被上诉人李某某承担4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金礼

审判员彭世峰

代理审判员文志林

二0一0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栗景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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