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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汉国运输毒品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铁路运输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宋汉国;因本案于2010年2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徐某某、顾某某,上海徐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汉国犯运输毒品罪,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王正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汉国及其辩护人徐某某、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16时许,被告人宋汉国持上海至汉口的x次火车票进入上海站二楼候车室主通道时,因形迹可疑被值勤民警带至民警值班室盘查,当场从被告人宋汉国的裤子左右侧口袋内各查获一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块状可疑物品,宋汉国供认是海洛因,民警遂将其抓获。经鉴定,上述二袋白色块状可疑物品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39.37克。查获的毒品现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汉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摄影件,收缴毒品专用单据,从被告人宋汉国处查获的毒品、火车票,尿样检测报告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汉国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携带并乘坐旅客列车欲运往异地,运输毒品海洛因数量达39.37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起诉的事实和罪名均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宋汉国携带毒品海洛因进入运输环节,且被告人宋汉国尿液经检测甲基苯丙胺呈阳性、吗啡呈阴性,说明被告人宋汉国吸食的毒品和其携带进入运输环节的毒品种类不一致,辩护人提供的关于被告人曾经吸食过海洛因的证明,不足以证实被告人宋汉国携带并进入运输环节的39.37克海洛因系其自己吸食,并不能排除其所携带的毒品向社会扩散,故被告人宋汉国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宋汉国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宋汉国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宋汉国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陆琳

审判员汪清

代理审判员张雯琳

书记员朱弘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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