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尹xx诉肖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原告尹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肖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xx。

被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尹xx(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肖xx、程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肖xx、程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肖xx于1999年在益阳开办保龄球馆,找原告借款帮忙解决资金问题,当时承诺三个月、六个月、一年归还,共计借款x元。开业后,效益很好,被告肖xx又投入资金吞并了另一球馆,因为负担重,资金周转不灵,最后倒闭。之后被告肖xx一直在外躲债。2004年2月27日晚,原告找到被告肖xx,因为1998、1999年的借款是多次零散筹借的,原告当即要求被告肖xx写了一张合计金额为x元且没有注明归还时间的借条。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肖xx催要还款,被告肖xx承诺从2009年开始陆续偿还,但2009年已经过去了,钱分文未还,人也不知去向,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肖xx、程xx归还所借现金x元和利息(利率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判令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1、《借条》一张,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

证2、《离婚协议书》,证明借款系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

被告肖xx、程xx均未到庭答辩。

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肖xx于1998年、1999年多次因资金问题向原告借款用于开办保龄球馆,借款合计x元。2004年4月27日,被告肖xx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尹xx现金贰拾肆万伍仟元正(息以后再议)。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此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肖xx索债,被告肖xx一直拖欠未还,经多次协商,被告肖xx承诺2009年开始陆续归还,但一直未予兑现,遂酿成纠纷。2011年1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裁决。

另查明,被告肖xx与被告程x年9月17日登记结婚,2008年6月3日在长沙市雨花区民政局协议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x元,证据充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肖xx在借条中注明“息以后再议”,根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间发生在1998、1999年,原告多次催要后,被告肖xx承诺自2009年开始偿还,到期后,被告肖xx仍未偿还,原告主张自2009年1月1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的借款事实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主张被告程xx与被告肖xx共同偿还,符合婚姻法关于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肖xx、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向原告尹xx支付借款本金x元整;

二、被告肖xx、程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尹xx支付借款x元的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75元,公告费700元,共计5675元,由被告肖xx、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湘邕

人民陪审员吴建军

人民陪审员艾跃进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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