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XX诉被告田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被告田XX及代理人杨XX、李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8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结婚,婚后感情一般,1987年生一女孩王X。1990年,因家庭矛盾,被告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及家人四处找不到被告下落。2010年元月12日,被告不知从何处回家。原、被告已无夫妻感情,要求依法判令双方离婚,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双方于1985年认识,自由恋爱,被告比原告大一岁,但原告没有放弃对我的追求,1986年元月8日双方结婚,婚后感情很好,1987年生一女儿王X,1989年被告又怀孕,由于分娩时大出血,儿子没保住,子宫又做了切除手术,原告不但不安慰,反而把我和二岁多的女儿赶出家门,没办法我回到娘家大里王,原告从此对我们母女不管不问。2010年1月12日,原告母亲去世,电话通知我回去办丧事,我和女儿回到了家里。我认为,我们双方不是有家庭矛盾,实际是原告重男轻女,看我不能生育,把我赶出家门,不给我们生活费用,是一种遗弃行为。我们在外期间,原告和其他女人非法同居并生一女孩,这种行为应受法律制裁。现我年龄已大,看到可爱的女儿,我原谅他过去的错误,仍接受他共同走完下半生,请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5年7月份经人介绍相识,1986年1月8日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王X。1989年,被告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其间,原告曾到女儿王X上学的学校看望女儿。2010年1月,原告之母去世,被告和女儿一同回来处理丧事。
同时查明,在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于2001年新建房屋六间。案件在审理期间,被告于2010年5月28日,向本院递交婚姻纠纷解决方案,表示同意离婚,但要求依法分割财产。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感情一般,被告因家庭纠纷离家出走20余年,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主要原因,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离家出走期间,原告独自建房六间,但被告在此期间,将女儿抚养成人并参加工作,实属不易。原告新建房屋,应视为共同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经合议庭合议,判决如下:
一、准予王XX与田春菊离婚;
二、位于洛阳市p河回族区X路X号王XX新建房屋第二层东两间归被告田春菊居住使用。
本案诉讼费300元,原告负担150元,被告负担1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马磊
人民陪审员吕秀霞
二O一0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