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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牛XX诉被告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 p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XX诉被告南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南XX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XX诉称: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的小货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元,2007年11月协议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交了几个月租金,便不再交钱,后原告在向被告讨要租金时发现被告把原告的车辆转移至省外。经多次讨要车辆和租金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车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车辆交付之日拖欠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南XX未答辩,未出庭。

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日,原被告达成租车协议,约定原告将原告的豫x东风轻型封闭货车一辆租给被告使用,租期一年,约定租金为每月1500元,并约定此车在洛阳用,如不在洛阳用,原告有权撤销租车协议。租期满后,双方没有签订新的租车协议,但车辆仍由被告使用至今,并已不在洛阳使用。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租车协议,被告向原告交付车辆,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租金x元及从起诉之日至车辆交付之日拖欠的租金,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原告豫x东风轻型封闭货车一辆,事实清楚,在原定的租期届满后,双方虽没有签订书面的租车协议,但双方仍实际执行原协议,由于没有约定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解除,原告要求解除租车协议及要求返还车辆的请求予以支持。由于车一直由被告使用,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起诉前的租金x元及起诉后至车辆实际交付之日租金(租金按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租车协议,被告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交付车牌号为豫x东风轻型封闭货车;

二、被告南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租金x元;

三、被告南XX于交付原告车辆时一并支付2009年12月至车辆交付之日的租金,租金按约定的每月1500元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本院,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家定

审判员白小育

人民陪审员姚福来

二O一O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赵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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