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证x-6。
负责人李某某,任该单位行长。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该单位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赵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范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与被告赵某、范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5日来院起诉。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登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5日开庭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开封市分行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范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诉称: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与被告赵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赵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被告赵某自2010年6月起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现要求被告赵某归还欠款本金x元及2010年3月份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另两名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赵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范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王某某缺席,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3个人贷款借据一份;4小额贷款放款单一份;5农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一份;
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被告赵某从原告处借款x元及还款和担保这一事实。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因被告缺席,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项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确认以下事实:2009年11月6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三被告成立联保小组,三被告任何一人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该协议签订的当日,原告即与被告赵某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并向赵某发放贷款x元。约定期限一年,年利率15.3%,逾期按借款利率加收50%罚息。在合同签订的当日,原告将贷款发放至被告赵某手中,被告赵某则按照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的约定于次月开始还款,自2010年6月起被告赵某违反约定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另两名承担连带责任的被告也拒绝还款。截止起诉之日,被告赵某仍欠贷款本金x元及自2010年3月起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赵某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申请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同时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对所贷款项应予清偿,同时有被告范某某、王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开封市分行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罚息。(利率按年利率15.3%计息,并从逾期之日起按照贷款约定利率加收50%罚息。从2010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范某某、王某某对被告赵某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元,由被告赵某、范某某、王某某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登望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庆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