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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原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福建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熙果,福建黎民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圣阳新城。

法定代表人:郑某某,总经理。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郑某某,女,30岁,汉族,福建省屏南县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总经理,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X镇。

法定代表人:陈某甲,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申诉人(一审原告):福建舜金担保有限公司(原名屏某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屏南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申诉人福建屏南圣阳食品有限公司(下称圣阳公司)因与被申诉人屏南好日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好日子公司)、屏南县鸿业木材有限公司(下称鸿业公司)、原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下称担保公司)、郑某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申诉。福建省人民检察院于2008年5月20日作出闽检民抗〔2008〕X号民事抗诉书,向本院提起抗诉。本院于2008年8月21日作出(2008)闽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福建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杨福珍出庭,圣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熙果、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担保公司、好日子公司、郑某某经依法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2月17日,好日子公司、屏南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下称屏南县信用社)和担保公司签订借款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好日子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万元,担保公司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同日担保公司与鸿业公司、郑某某签订反担保合同约定鸿业公司、郑某某向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2003年12月18日,圣阳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出具担保函一张,愿意承担30万元贷款中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因好日子公司到期未偿还30万元贷款,屏南县信用社于2004年12月起诉好日子公司和担保公司,并申请法院先予执行,2004年12月24日担保公司的存款被扣划,为好日子公司代为偿付了30万元贷款本金及利息x.29元和7640元的诉讼费。2006年6月12日担保公司向屏南县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1、好日子公司偿还担保公司为其代偿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2、反担保人鸿业公司和郑某某对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圣阳公司对10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屏南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保证及反担保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担保公司已为被告好日子公司承担了保证责任,好日子公司应依约向原告偿付其代偿的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并负担原告为其代偿的受理费及公告费。被告鸿业公司、郑某某,应按约在反担保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其已为好日子公司代偿的全部借款本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因圣阳公司系向屏南信用社作出保证承诺且表明了保证份额,故担保公司向被告圣阳公司行使追偿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作出(2006)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好日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公司偿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x.29元;二、被告鸿业公司、被告郑某某对上述第一项的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好日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担保公司支付代偿的案件受理费3505元及公告费600元;四、驳回原告担保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鸿业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圣阳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出具承诺书,承诺其单独为好日子公司贷款30万元中的1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履行了全部担保责任后,有权要求圣阳公司承担10万元的保证责任,请求改判圣阳公司依法承担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

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认为,本案保证及反担保行为均符合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各保证人或反担保人均应按保证合同或保证条款的约定承担各自的保证责任。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代偿30万元借款后,有权向好日子公司进行追偿,也有权依据反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及保证条款的约定向鸿业公司、郑某某及圣阳公司主张应分担的份额,圣阳公司应在其所承诺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圣阳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纠正,遂作出二审判决: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三)项;二、变更一审判决第(二)、(四)项为,圣阳公司应在10万元范围内向担保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业公司、郑某某应在20万元及利息x.29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鸿业公司、郑某某及圣阳公司在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好日子公司进行追偿。

检察机关抗诉认为,二审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有二:

一、圣阳公司是向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作出保证承诺,故《承诺书》中连带保证责任的连带对象是债务人好日子公司而非担保公司。且担保公司、圣阳公司与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构成了按份共同保证而非连带共同保证,在按份共同保证时,各个共同保证人分别承担自己所承诺的义务,并就其履行义务的范围,只能对主债务人而不能对其他共同保证人行使追偿权。退一步讲,即使圣阳公司与担保公司是连带共同保证,担保公司也只能向圣阳公司主张5万元(共同保证份额10万元的一半)的连带保证责任。因此二审判决认定“圣阳公司应在其所承诺的1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适用法律错误。

二、本案《反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本合同反担保人的保证担保范围为: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应收取的担保手续费”。因此,担保公司在为好日子公司向屏南县信用社履行代偿30万元借款后,向鸿业木材公司、郑某某主张的连带还款责任应当是30万元及其相应利息,而非20万元及相应利息,二审判决从中扣减10万元款项由圣阳公司承担,显然有误。

本院再审中,圣阳公司同意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并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圣阳公司的承诺书是给屏南县信用社的,只有屏南县信用社在不能实现债权的情况下,才可向圣阳公司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另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已得到实现,不存在要向其他保证人追偿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请求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

鸿业公司则辩称,屏南县信用社原来只同意贷给好日子公司20万元,后圣阳公司出具了承诺书,屏南县信用社才同意再贷款10万元,因此圣阳公司应当承担10万元的连带责任。请求维持原二审判决。

再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无异议,再审予以确认。圣阳公司关于担保公司的追偿权已实现,鸿业公司关于圣阳公司出具承诺书后信用社才同意多贷款10万元的意见,均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另查明,屏南县聚祥担保有限公司于2009年5月8日更名为福建舜金担保有限公司,好日子公司于2006年1月19日被吊销营业执照。

本院认为,圣阳公司和担保公司系分别向屏南县信用社为好日子公司借款提供担保,圣阳公司担保系为好日子公司而非担保公司提供10万元的连带保证责任。故只有债权人屏南县信用社有权向圣阳公司主张担保责任。因此担保公司在替债务人好日子公司代偿全部借款本息后,只能向好日子公司及反担保人鸿业公司和郑某某追偿,无权向圣阳公司追偿。原二审认定担保公司有权向圣阳公司追偿显然不当。且本案反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依反担保合同约定是“借款人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加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担保公司实现债权费用及应收取的担保手续费”,故原一审认定反担保人的责任范围是3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无不当,原二审将10万元直接判归圣阳公司承担并免除反担保人10万元的反担保责任是错误的。综上,检察机关抗诉的主要理由、圣阳公司的申诉理由应予采纳。原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宁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屏南县人民法院(2006)屏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案原一、二案件受理费按原一审确定的比例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培新

审判员郑某铭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二0一0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刘振宇

附本判决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六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

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当事人对重审案件的判决、裁定,可以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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