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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夏某某、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许某某,女,73岁。

原告郭某,女,46岁。

原告陈某甲,男,12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基本情况同原告郭某,系陈某甲之母。

原告陈某乙,女,12岁。

法定代理人郭某,基本情况同原告郭某,系陈某乙之母。

原告陈某丙,男,21岁。

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耀东,镇平县司法局涅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确山县X路X号。

代表人杨某某,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景亚,河南成盛(略)事务所(略)。

被告夏某某,男,37岁。

委托代理人张旗,河南精锐(略)事务所(略)。

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

地址:驻马店市确山县X街(地税所院内)。

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下称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夏某某、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委托代理人张耀东,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景亚,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20日1时30分,陈某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1059+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大琏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某成死亡、陈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大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该车的行车证车主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肇事车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二份,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5万元。现要求:1、要求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x元,车损为x元,医疗费x元;2、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豫x号车辆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交强险责任限额外部分损失和费用x元的40%,即x.6元;3、被告夏某某、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保险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的责任;4、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x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户口簿、户籍证明、身份证明、相互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土葬证明,用以证实:所有原告有法定身份,被扶养人的年龄及陈某成死亡的事实。2、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实: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各方当事人的责任承担。3、原告陈某丙的医疗费票据及每日清单,用以证实:原告陈某丙花费的医疗费。4、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用以证实:车损为x元及鉴定费2500元。5、南阳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天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租地合同各一份,用以证实:陈某成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

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合理部分不予赔偿。侵权责任法对被扶养人费没有规定,不予赔偿。赔偿比例原告应承担70%,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x元过高。根据我公司与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赔偿精神损失。

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在商业险内不赔偿精神损害,保险中规定主次责任按三七分。2、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一份,用以证实: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合法生效。

被告夏某某辩称:夏某某所有的豫x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赔偿。夏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应予退还。

被告夏某某向法庭提交保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夏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未到庭,未提供证据材料。

以上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夏某某有异议,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原告许某某有五个子女,抚养费由五个子女分摊,户口簿登记陈某成为农业户口,死亡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提供的是原件与其提供的复印件相核对,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份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夏某某有异议,称事故原因没有车速的记载,陈某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有异议,称应当提供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证据不完整,但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夏某某有异议,称该鉴定没有鉴定人员及鉴定价格的相关材料证明,但该鉴定中有鉴定人员的相关资质,且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X组证据,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夏某某有异议,称证明中写明有暂住证,应原告暂住证,原告的诉状也是农村户口,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印证,故对该组证据不予采信。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夏某某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某某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合理陈某,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0日1时30分,陈某成驾驶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陈某丙系该车乘坐人),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至镇平境内1059+20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张大琏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陈某成死亡、陈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镇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镇公交认字(2011)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丙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行车证车主为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被告夏某某,张大琏系雇佣司机。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二份,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17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6日24时止。豫x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豫x挂车投有第三者责任险x元,保险期间:自2010年10月23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22日24时止。事故发生后,原告陈某丙在镇平县人民医院和南阳医学高等专科学校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5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陈某丙支付医疗费3211.81元和5091.10元。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镇平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车损为x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500元。原告许某某与死者陈某成系母子关系,许某某有五个子女。郭某系陈某成妻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系郭某与陈某成的子女。事故发生后,被告夏某某支付原告6000元。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3682.21元/年,全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年,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

本院认为: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列分担责任......”。张大琏驾驶的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陈某成驾驶的豫x号重型自卸货车(陈某丙系该车乘坐人)相撞,造成陈某成死亡、乘坐人陈某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某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大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大琏系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夏某某雇佣的司机,该责任应由被告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夏某某承担,而豫x(豫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的,由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三款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费用,因原告及死者陈某成系农村户口,且原告也未提供有关城镇的证据,故原告的损失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以下各项费用:1、陈某成丧葬费,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x元/年计算,即x÷2=x.5元。2、死亡赔偿金,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即5523.73元/年×20年=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因本案被扶养人为三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0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3682.21元/年计算,原告陈某甲、陈某乙的扶养费计算6年。其抚养费分别为3682.21元/年÷3人×6年÷2人=3682.21元。原告许某某的扶养费计算7年。其抚养费为(3682.21元/年÷3人×6年÷5人)+(3682.21元/年×1年÷5人)=220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9573.72元。3、精神抚慰金。陈某成因事故死亡,原告作为陈某成的近亲属,精神明显受到伤害,因原告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生活水平,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为宜。4、车损为x元。赔偿陈某丙的各项费用为:1、医疗费。原告陈某丙受伤后所花的医疗费用为3211.81元和5091.10元,合计8302.91元。2、误工费。按2010年度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共住院15天,原告的误工费为x元/年÷365天×15天=657元。原告陈某丙要求595元,属合理部分,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15天,按照2010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x元/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x元/年÷365天×15天=922.1元。原告陈某丙要求755元,属合理部分,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10元计算,住院15天,共计150元。营养费。因原告陈某丙未构成伤残,故其营养费不予支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证据,故不予支持。原告陈某丙的费用合计为9802.91元。以上原告请求属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上述的医疗费8302.9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452.91元,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予以赔偿。五原告的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72元,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共计x.82元,以及原告陈某丙的误工费595元和护理费755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车损x元,4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余下的x元,由被告中华联合确山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30%承担,即x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陈某丙医疗费用8302.91元,误工费595元,护理费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合计9802.91元;支付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丧葬费x.5元,死亡赔偿金x.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573.72元,精神抚慰金赔偿x元,共计x.82元;支付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财产损失4000元。

二、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确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支付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财产损失x元。

三、驳回原告许某某、郭某、陈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要求被告夏某某、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500元,鉴定费2500元,原告负担4000元,被告夏某某、确山县安顺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宋小燕

审判员周华肖

审判员牛松波

二零一一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靳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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