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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淮,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男。

委托代理人余军,系河南正声(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6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淮、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05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月息1.5分,被告一直未还本付息,现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借款4万元,并承担从欠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张某辩称,1、这是欠款不是借款,且未约定利息;2、原、被告合伙期间,因购置房屋及散伙结算时,原告尚欠被告13万元;3、已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诉求。

原、被告争议焦点:1、是否有利息约定;2、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原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200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出具的欠条一张,内容为欠现金4万元整。

被告质证意见:对欠条的真实性无异议,坚持答辩意见。

被告为支持个人主张向本院提交2008年7月17日公证书一份。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材料,本院确定本案的事实如下:

2005年1月21日,被告张某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王某某现金4万元,一直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且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入卷佐证,被告应当履行清偿义务。该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提出履行要求的次日开始计算,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支持。原告无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有约定,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于本判决法律生效五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款4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喻新峰

审判员李中淮

审判员王某慧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某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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