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木某某。
被告人徐某某。
被告人王某。
被告人高某某。
上列四被告人均于2009年10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1、2009年10月20日晚,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至本区某抽水房,以大力钳钳断挂锁入内,窃得废紫铜线4公斤、潜水电泵一只(均已发还),合计价值人民币270元。
2、2009年10月21日晚,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至本区某工地,窃得脚手架钢管81米及铁扣件90只,合计价值人民币1,134元。
3、2009年10月22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至本区某抽水站,窃得价值人民币2,380元的海光牌x-6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四被告人在将电动机搬出抽水站后,因被他人发现而将该机丢弃并逃匿。
4、2009年10月22日23时许,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至本区某抽水房,窃得五一牌7.x-4型三相异步电动机一台、潜水电泵一只(均已发还),合计价值人民币1,360元。
另查明,2009年10月23日凌晨,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留置盘问后,如实、主动交代了上述四节盗窃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邱某某、姚某某、李某某、吴某某、江某某证言,上海市金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拍摄的作案工具照片以及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先后多次窃取公共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144元,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列四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三、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四、被告人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四被告人的刑期均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0年4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作案工具扳手两把予以没收;责令被告人木某某、徐某某、王某、高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继续退赔各被害人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沈铭
书记员张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