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邢XX,女,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号。
被告施XX,男,19XX年X月XX日生,汉族,住崇明县XX号。现住崇明县XXXX室。
本院于2010年8月2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邢XX与被告施XX离婚纠纷一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庞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3月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施XX。婚后,原、被告因性格不合,致夫妻感情失和。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被告表示同意离婚。双方就女儿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并表示自行分割财产,不需法院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邢XX与被告施XX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儿施XX随原告邢XX共同生活,被告施XX每月给付女儿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给付方式:2010年8月至2010年12月的抚育费于2010年8月底前付清,2011年起的抚育费于每年的1月、7月给付清半年的份额;
三、被告施XX一次性补贴原告邢XX人民币x元,于2012年8月底前付清;
四、双方无其他争议;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邢XX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8月20日签字生效。本调解书与该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审判员庞芸
书记员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