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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延津县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1981年生。

原告张某乙(又名张X),男,1980年生。

被告张某丙,男,1973年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1973年生。

被告郭某,男,1946年生。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与被告张某丙、郭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作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称:2010年4月29日,二被告将承包的延津县森林公园围墙工程桃庄段1020米转包给我们,每米10元承包费,当时约定完成任务后按实际米数补款。工程完工后,二被告却迟迟不支付我们承包费。二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承包费102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辩称:承包费已经给过二原告,我方不欠这个钱,不同意支付。

被告郭某辩称:承包费已经给过二原告,我不欠这个钱,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0年4月29日的协议书一份,证明二被告欠二原告承包费的事实。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被告郭某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承包费已经给付二原告了。该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张某丙的委托代理人、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日期为2011年7月12日的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借条显示的数额与二原告主张某承包费已经相抵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与关于承包费的协议不是一回事。该证据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和关联性,不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法庭调查和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4月29日,被告张某丙、郭某将承包的延津县森林公园围墙工程桃庄段1020米转包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约定150元/米的承包价格,又通过协议进行补充,协议补充内容为:经双方协商得(达)成二次协议:甲方对乙方补其它杂项费用每米10元,桃庄段1020米,完成任务后按实际米数补款。二原告完成了437米的工程量,剩余的工程量由其他人完成。二被告陆陆续续将437米的承包费给付二原告,但没有给付二原告其它杂项费用。另查明,二原告提交的协议书上的日期2010年4月29日是错误日期,实际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后,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受该建设工程。本案中,发包人张某丙、郭某将承包的延津县森林公园围墙工程桃庄段1020米发包给承包人张某甲、张某乙,应当支付约定的工程款。发包人张某丙、郭某已经将437米工程量的工程款给付承包人张某甲、张某乙,但没有支付双方签订的二次协议上约定的其它杂项费用,且二被告承认应当支付二原告其它杂项费用10200元,故发包人张某丙、郭某应当完全某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支付其它杂项费用。二被告以提供的借条复印件来证明其它杂项费用已经给付二原告,而借条上显示的数额是10000元,二原告不予认可,且二被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证据不充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本院不予认可。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丙、郭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其它杂项费用102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元,由被告张某丙、郭某承担。(二原告预交诉讼费用暂不退还,待执行时,由被告张某丙、郭某一并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某鹏

人民陪审员屈培军

人民陪审员刘某芬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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