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住(略)。现押于太康县看守所。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玉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3月2日晚,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x轿车在太柘公路上与一辆四轮车相撞,造成乘车人张某丁重伤,事发后弃车逃逸。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当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被害人张某丙陈述、证人刘某乙人的证言、鉴定结论、事故认定书及现场勘查笔录等。据此认定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对其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甲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称其年龄小,不懂法,请求对其从轻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3时38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无证驾驶豫x轿车沿太柘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太康县X乡X村界牌东100米处时,与对面张某戊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致四轮拖拉机乘车人张某丁受伤,经鉴定张某丙伤情为重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刘某甲弃车逃离现场。经太康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被告人刘某甲的家人一次性赔偿受害人张某丁四万元,被害方表示谅解。
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刘某甲供述了事发当晚其无证驾驶一辆轿车与一四轮车相撞,造成四轮车乘车人受伤,后其拨打120后逃离现场的犯罪事实;被害人张某丁陈述了其乘坐的四轮拖拉机与一轿车相撞后将其撞伤的经过;证人张某戊、刘某己证实了被告人刘某甲驾驶的轿车与四轮车相撞的详细事实经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显示张某丙外伤属重伤;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显示了案发现场情况;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了被告人刘某甲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年龄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出生于X年X月X日,犯罪时系未成年人;协议书证实民事部分双方已调解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且能相互印证,属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刘某甲小学毕业后即辍学踏入社会,未满十八周岁违法驾驶车辆,对其可能造成的后果没有足够的预知,实属年幼无知、法律意识淡薄。其家长监护不力,教育不严也是造成此交通事故的另一原因。经本庭了解被告人刘某甲犯罪前在家表现较好,无违法违纪现象,犯罪后有悔罪表现,认罪态度较好。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反交通管理法规,无证驾驶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肇事后逃逸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且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征得了受害方的谅解,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向花
审判员高玉英
审判员陈娟
二O一O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时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