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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晴川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爱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运输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阳市晴川塑化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经理。

原审被告安阳市爱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原审被告李某某。

上诉人张某甲与被上诉人安阳市晴川塑化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晴川公司)、原审被告安阳市爱国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爱国运输公司)、李某某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晴川公司于2009年7月16日向河南省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甲立即赔偿x元货款并支付运费500元;2、诉讼费由张某甲负担。原审法院于2010年1月6日作出(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强、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大庆、爱国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张某甲通过天天配货服务中心得知晴川公司在北京有30吨货物运回安阳,遂与其电话联系货物运输事宜。双方在电话中商定,由张某甲用其货车将晴川公司30吨聚乙烯x从北京运回安阳晴川所在地安阳创业大道中段的厂里,每吨运费120元,货到付款。后张某甲安排其雇佣的司机李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北京鑫燕慧商贸公司(以下简称鑫燕慧公司)将晴川公司购买的30吨聚乙烯x装车运回安阳,并随车帮原告带回鑫燕慧公司开给晴川公司的增值税发票三张(系此前双方买卖合同中的发票)。运输途中,货物被盗246袋(6150公斤),价值x元。2009年6月25日上午10时许,李某某将晴川公司剩余货物运至安阳县X镇后卸下。后晴川公司用豫x号货车从水冶将剩余货物拉回其住所地,晴川公司为此支付运费5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晴川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丢失货物的经济损失x元和另行支付的运费500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另查明,爱国运输公司和张某甲签订有豫x号车辆挂靠合同,合同约定:张某甲挂靠在爱国运输公司的车辆所有权仍属张某甲所有,挂靠期间,张某甲以爱国运输公司名义进行营运。张某甲每月向爱国运输公司交纳无形资产占用费150元,爱国运输公司不负责为乙方张某甲组织和安排货源,张某甲自主进行营运。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张某甲和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通话记录,张某甲答辩要求晴川公司支付运费和装车费的陈述,李某某在开庭时的陈述,相互印证了晴川公司与张某甲之间口头达成货物运输合同的事实。根据合同约定,张某甲负有将晴川公司货物及时安全运抵晴川公司所在地的义务,因其雇佣司机运输货物途中疏忽,导致晴川公司的货物被盗,其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损失的具体数额,根据晴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和中国工商银行付款凭证,张某甲承运的聚乙烯x每吨为x元,张某甲给晴川公司丢失聚乙烯x共6150公斤,价值x元。张某甲没有将晴川公司货物运至目的地,给晴川公司造成额外增加500元运费的支出,张某甲也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晴川公司要求张某甲赔偿其经济x元和运费5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关于晴川公司请求张某甲、爱国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其损失,因李某某系张某甲的雇佣司机,其行为给晴川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应当由其雇主张某甲承担责任,故关于晴川公司要求李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爱国运输公司的责任承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合同只在签约双方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对合同第三人没有约束力。本案中,运输合同是晴川公司与张某甲直接签订并履行的,爱国运输公司不是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故晴川公司要求爱国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称其从未在2008年6月24日与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电话联系过运输合同事宜,其与晴川公司没有运输合同关系,但根据调取的晴川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电话清单显示双方有200秒的通话记录,且在其辩称中,其又要求晴川公司支付运费和装车费,其辩称前后矛盾,明显与事实不符,也不符合常理,故依法不予支持。张某甲还称,晴川公司损失应按李某某随车带回的发票每吨6410.25元计算,但李某某随车带回的增值税发票数量为40吨,根据北京鑫燕慧商贸公司证明,其所带回的发票系此前晴川公司与北京鑫燕慧商贸公司买卖合同中的发票。故对其此辩称,不予支持。关于张某甲要求晴川公司支付其货物运费和装车费3222元,其以实际给晴川公司运送的数量按双方约定的运费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关于张某甲称本案应中止,等货物被盗的刑事案件侦破后再审理,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张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安阳市晴川塑化有限责任公司货款及运费损失x元(已扣除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运费和装车费3222元)。二、驳回原告安阳市晴川塑化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被告张某甲负担。

张某甲不服该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有口头“货物运输合同”与事实不符。本案托运人是北京公司,承运人是上诉人,收货人是郭某某,货物运输合同主体是北京公司和上诉人,被上诉人不是合同主体,无权就本次货物损失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依据通话记录认定双方之间存在运输合同显然有误。2、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一是原审调取郭某某和天天配货中心证明不属于依职权调取的范围,二是调取的证据没有经当事人质证,不应做为定案依据。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认定货物损失金额有误。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价格,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且上诉人提交了鑫燕慧公司交给上诉人司机带回的增值税发票记载的货物单价是6410.25元,该价格是托运人向承运人明示的货物价格,一审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认定货物价值不当。4、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原审法院即认定被上诉人支付(短途运费5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依法撤销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2009)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晴川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晴川公司当庭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查明:安阳高新区天天配货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天天配货中心)证明“2009年6月24日,晴川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电话通知我部,其公司在北京燕山石化有30吨聚乙烯货物需找车拉回安阳,我部即把该信息发布在金圆货运网上,豫x车主张某甲看该信息后,电话与我部联系,称其车在北京,可以承运该30吨货物。在付我部信息费100元后(支付方式:为我部手机x充值100元),我部即将晴川公司总经理郭某某的手机号码告知张某甲,运费及装车费等详细事项均由张某甲与郭某某电话商定”。另查明:张某甲以交付电话费(号码为x)的形式为天天配货中心支付信息费100元,其交费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14时36分12秒,安阳市晴川公司经理郭某某手机(号码为x)被张某甲手机(号码为x)呼叫的开始时间为2009年6月24日14时47分48秒,通话时长为200秒。又查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生产的x塑料原料,2009年6月24日出厂价为每吨9950元,2009年6月18日、19日、26日、29日中石化北京燕山石化网上报价x出厂价分别为每吨x元、x元、9800元、9800元。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张某甲与晴川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的事实清楚,有天天配货中心的证明、张某甲给天天配货中心的交费证明、原审调取郭某某的通话清单、张某甲向晴川公司主张运费和装车费的事实,且上述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链予以印证。张某甲有义务将晴川公司的货物按时安全运抵晴川公司住所地,晴川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运费和装车费。在实际运输过程中,因货物被盗给晴川公司造成的损失,张某甲应予赔偿。张某甲称其与北京鑫燕慧公司形成运输合同,与晴川公司没有关系,因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尤其没有证据否认其与天天配货中心联系-交费-再联系-与郭某某通电话,在时间上的逻辑关系,且与北京鑫燕慧公司为晴川公司出具相关证据的事实相矛盾。因此,张某甲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关于被盗货物价格问题,张某甲虽然提交了其司机带回的三张增值税发票,但因该三张发票所载交易量与其所运货物数量不符,且卖家鑫燕慧公司出具证明,明确证明张某甲的司机带回的发票系以前交易40吨的聚乙烯的发票,因此,张某甲主张应依据其司机带回的发票认定货物价格的理由不充分。参照卖家鑫燕慧公司出具的证明、中国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关于其生产的x塑料原料的同日出厂价的证明、2009年6月24日前后中石化北京燕山石化网上报价x的出厂价,以及晴川公司的汇款证明,按晴川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所载的价格认定被盗货物的价格理由充分。关于原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的问题,原审法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向相关单位调取相关证据,由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进行质证后,做为本案定案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50元,由张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智咏梅

审判员李某强

代理审判员邢永亮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平玉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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