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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诉常某某等健康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尊义,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某某,男,1954年5月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林,河南子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常某某、刘某某、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8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09年12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尊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三被告趁市政府农运会重点工程征地之机,为获取拆迁补偿,于2009年8月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带上10多名社会不法人员开上被告郭某某的铲车进入原告村内,对被告常某某与原告有争议的宅基地强行清理现场准备建房。原告在阻止其违法占地的违法行为时,被到场的三个小青年掐住脖子,驾住胳膊,连推带捞挟持出施工现场,同时铲车开始施行清理现场,原告无奈以死相阻,从自己家中拿出农药喝下,铲车才停下来,后被送到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花费医药费x多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各项损失x元。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环城派出所询问张某某、常某某、刘某某笔录各一份。

2、南阳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各一份。

3、南阳市中心医院医药费票据一份。

4、护理人员证明各一份。

5、交通费票据62份。

以下证据证明原告伤害的经过,住院治疗医药费支出及护理人员损失、交通费支出情况。

被告常某某辩称,被告将宅基地出售给刘某某,刘某清理宅基准备建房时,原告阻挡不住后喝药,被告对原告喝药没有任何法律责任,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是买常某某宅子去盖房子,原告上去阻拦,喝药是原告自己喝的,不同意赔偿。

被告郭某某辩称,刘某某雇我铲车为她清理建房现场,对原告的伤害我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

三被告均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应由被告赔偿,对证据4、5被告常某某质证意见为2人护理不妥,交通费票据连号。被告刘某某、郭某某质证意见为与己无关。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综合予以认定。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常某某将与原告张某某相邻的一块宅基地出售给被告刘某某。2009年8月4日下午,被告刘某某要在该宅基地建房清理场地,雇用被告郭某某的铲车及数名人员。原告张某某以该宅基地与被告常某某有争议尚未解决为由,阻拦铲车及人员施工。刘某某受雇人员上前阻止原告在施工现场,同时,被告郭某某开铲车清理现场,张某某见状无奈之下从自己家中拿出农药“百草枯”,到施工现场喝入口中,随后铲车停止施工,南阳市中心医院救护车将张某某送到该院救治,诊断为:“百草枯”中毒,住院20天,花医疗费x.27元,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士良,女儿张小惠陪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的伤害损失的项目、金额是否适当,对原告的损失、责任应有谁承担、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住院所支出医药费x.27元,属治疗伤情的合理开支,且有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相印证,本院应予支持。误工费,原告已70余岁,该请求不予支持。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年龄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依据南阳天龙公司出据的护理人员证明,护理费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2人护理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住院期间的伙食费、营养费,每天各10元,计400元。交通费,因住院期间,往返人员交通费会实际发生,结合实际需要,原告请求620元过高,以300元为宜。原告请求精神损失的赔偿,因原告损害后果是其采取措施不当所致,该请求不予支持。以上损失共计x元。

原告张某某属完全行为能力人,在与三被告因建房发生争议时,应寻求法律途径解决,而以自伤的办法解决纠纷实属不当,对其自身损害的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在购买常某某有争议的宅基地上雇用被告郭某某的铲车及人员强行清理施工现场,当原告张某某出面阻拦时,应停止施工、解决纠纷、避免矛盾的激化,但刘某某指使施工人员将张某某强行推出现场,加以控制,由被告郭某某的铲车强行清场,且张某某拿着药瓶到现场喝药时,未进行有效阻止,其行为对原告张某某自伤事实的发生有一定因果关系。被告郭某某受雇于刘某某去进行施工,其行为后果应由雇主刘某某承担。在发生纠纷时,被告常某某未在现场,对此损害后果不应承担责任。综合上述对原、被告的责任分折,原告张某某以承担75%责任,被告刘某某承担责任的25%为宜。结合原告的损失,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5810元,原告张某某自己承担x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经济损失581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元,原告张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令军

审判员杜学兰

代理审判员娄炳

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王传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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